(2014)田民一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新军与安徽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1547号原告安新军,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淮南工业园经五路),组织机构代码69412605-3。法定代表人何景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22772-X。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新军诉被告安徽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特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娟、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特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军诉称:2012年1月26日,周庆宗驾驶AHE076号车沿淮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安新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塌陷,右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等伤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及精神、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794.7元;2、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8日,原告安新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合计89941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后续医疗保留诉权。原告安新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苏A×××××号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三、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案二份、出院小结二份。证明原告安新军受伤后住院68天及伤情的事实。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四、医药费发票二份。证明安新军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五、电动车销货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2800元。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不是购物发票;车辆损失应当定损,不应按照购买价格,具体赔偿应另行主张。本院认证意见:该凭证记载购买电动车价格为2800元,购买日期为2008年4月2日,品名及规格栏记载为风行12代,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六、淮南市战马球拍厂留守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淮南市战马球拍厂职工。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单位应当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事后调查原告为保安,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系由淮南市战马球拍厂留守处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安新军同志,因我厂停产停业现在外打工,该同志系我单位正式职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淮南市战马球拍厂停产停业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新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塌陷,右腓骨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被评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8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九、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核实户口本原件。本院经核实原件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普特机械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系两车相撞的事故,答辩人所属车辆负主要责任,被答辩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承担。二、事故赔偿项目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事实为依据,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三、答辩人事故损失及垫付费用问题。本起事故,答辩人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发生了损失,经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查勘定损后,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2050元,有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据。同时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本着人道主义,积极救治,先后多次为被答辩人垫付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花去59537.99元,有票为据。四、赔偿承担问题。本案被答辩人的医疗费扣除被答辩人需自行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归还医疗费中其自行承担的部分。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也应由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的车辆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答辩人应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答辩人向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主张。被告普特机械公司于庭前提交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十份(合计金额为59537.99元)、修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2050元)。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安新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安新军质证意见:有异议,请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状况,月工资1800元。原告安新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收入不能按照月工资1800元计算。本院认证意见:该情况表系由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提供,该情况表中记载安新军工作情况为金丰易居小区保安,基本工资1800元左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周庆忠驾驶苏A×××××号车沿本区淮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安新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安新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处理,认定:周庆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新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安新军受伤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后出院。2013年3月4日,安新军再次前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1天后出院。两次住院及门诊检查、复查、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共计花去59819.99元,其中安新军支付282元、普特机械公司支付59537.99元。2014年7月16日,安新军以周庆忠、普特机械公司、人保淮南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794.7元;2、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21日,原告安新军申请撤回对周庆忠的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新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申请对非医保药品费用及乙类用药扣减部分、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撤回了对非医保药品费用及乙类用药扣减部分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安新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安新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塌陷,右腓骨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安新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8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2014年9月28日,原告安新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合计89941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后续医疗保留诉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周庆忠系普特机械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普特机械公司系苏A×××××号车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周庆忠驾驶被告普特机械公司所有的苏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庆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新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安新军与周庆忠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认定周庆忠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安新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0%。鉴于周庆忠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安新军受伤,故安新军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周庆忠负担的80%责任依法应当由普特机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内按约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80%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安新军赔偿,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普特机械公司赔偿。原告主张保留后续医疗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待有关后续治疗的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①医疗费,安新军主张数额为281元,结合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以及被告普特机械公司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共计产生医药费59819.99元,其中安新军自行支付282元,普特机械公司支付59537.99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②误工费,安新军主张数额为22716元(126.2元/天×180天=22716元),系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交了淮南市战马球拍厂留守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安新军同志,因我厂停产停业现在外打工,该同志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其并非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也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淮南市战马球拍厂的收入减少,误工费用不能按照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本院确认安新军的误工费为10800元(1800元/月÷30天×180天=10800元)。③护理费,安新军主张数额为7902元(87.8元/天×90天),并已提交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限为90天,故安新军主张护理费7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④营养费,安新军主张数额为2040元(30元/天×68天=2040元),结合安新军住院天数68天,本院认为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安新军主张数额为2040元(30元/天×68天=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⑥交通费,安新军主张数额为340元(5元/天×68天=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⑦残疾赔偿金,安新军主张数额为46222元,其系城镇户籍,结合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新军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安新军主张数额为6000元。安新军因遭遇本起交通事故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安新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⑨电动车损失,安新军主张数额为2400元,并提交了电动车销货凭证,该凭证记载购买电动车价格为2800元,购买日期为2008年4月2日,品名及规格栏记载为风行12代,结合该电动车的品牌、购买价格、事故发生时的新旧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安新军的电动车损失数额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35163.99元,其中含有被告普特机械公司垫付的59537.99元,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安新军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数额应为64845.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59819.99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000元)×80%-被告普特机械公司已支付的59537.99元=64846元]。因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苏A×××××号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普特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普特机械公司所垫付的59537.99元,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新军各项损失64846元;二、被告安徽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原告安新军负担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147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代理审判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彬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