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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个体业主。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育金、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以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范育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地,因琐事持刀砍伤被害人姚某头部。被告人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单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孟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地,因其妻子与被害人姚某发生争吵,遂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此次外伤致左颞枕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左侧颞枕部创口均属轻微伤范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暂扣于公安机关。还查明,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单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在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42幢201室故意伤害被害人姚某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的伤情。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孟某归案的情况。4、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孟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孟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并另致被害人二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