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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汤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岭上乡桃源村村民委员会与丰业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岭上乡桃源村村民委员会,丰业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岭上乡桃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华福璋。委托代理人:黎卸芳。被告:丰业宏。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岭上乡桃源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丰业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岭上乡桃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黎卸芳、被告丰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岭上乡桃源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丰业宏未经岭上乡原蒋畈村村民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到山上盗伐70根毛竹,用于搭建牛棚,经岭上乡政府和新村村委会多次调解,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蒋畈村主要村民代表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丰业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婺城区岭上乡证明一份、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婺城区岭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丰业宏在岭上乡原蒋畈村山上盗伐毛竹一事调解说明复印件一份、婺城区岭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岭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关于毛竹损失补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事实。被告丰业宏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认可的,钱是不会付的。被告丰业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金华市婺城区农林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婺农林林罚书字(2014)第5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四份、林权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丰业宏未经原岭上乡蒋畈村村民许可,与其雇佣的张正水、张伟宣携带柴刀到原蒋畈村土名叫“毛安”的山上盗伐毛竹70株,并用于搭建牛棚,毛竹经婺城区农林局认定价值210元。嗣后,被告的行为被原蒋畈村民发现,并向相关执法机关举报。2014年4月17日,经婺城区岭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丰业宏与原蒋畈村一队村民代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由丰业宏自愿补偿原蒋畈村一队村民70根毛竹损失共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双方同意蒋畈村民不再追究丰业宏的责任;2、因此案件已报婺城区林业派出所,丰业宏盗伐毛竹的罚款事宜由丰业宏自行处置,与蒋畈村民无关;3、丰业宏搭建的牛棚在3日内拆除。2014年4月28日,金华市婺城区农林局鉴于被告丰业宏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及自愿与山主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丰业宏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嗣后,被告丰业宏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又查明,原岭上乡蒋畈村第一生产队已于2014年1月撤并入岭上乡桃源村,原蒋畈村第一生产队债权债务归岭上乡桃源村村委会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盗伐毛竹,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原告的村民代表达成调解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了胁迫,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调解协议中的补偿款金额虽然远高于毛竹的实际价值,但从协议签订过程来看,该补偿款包含的并不仅限于毛竹的实际价值,还应包含原蒋畈村民为调查、处理毛竹被盗伐一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费用。协议中明确该5000元为补偿款,系被告自愿补偿,被告补偿后蒋畈村民不再追究丰业宏的责任,且该协议嗣后成为相关执法部门对被告作出从轻处罚的依据之一。综上,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业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岭上乡桃源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业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