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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群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51号罪犯王群,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章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侯存福、陈成出庭履行职务,报请人山东省监狱王东阳、胡波,罪犯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王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对罪犯王群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王群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计分考核及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群报请减刑建议并无不当。罪犯王群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至2014年10月,考核得分计111.3分,兑现嘉奖1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