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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个体户,住上海市闸北区(户籍地肥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金全,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紫蓬镇烧脉村和平村民组自家门前靠近上小路的位置,与其婶婶郑某发生口角,后潘某甲用拳头朝郑某左眼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潘某甲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紫蓬镇烧脉村和平村民组自家门前靠近上小路的位置,与其婶婶郑某发生口角,后潘某甲用拳头朝郑某左眼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潘某甲被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潘某甲与郑某达成民事协议,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潘某乙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慧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