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黄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帮忙,先后共向原告借款6次,分别为2009年12月22日借款62832元;2010年1月3日借款10920元;2010年1月3日借款28000元;2010年1月14日借款56000元;2010年1月19日借款91000元;2010年12月28日借款19000元,合计267752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为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原因未偿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775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共6份。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3日、1月14日、1月19日、12月28日,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2832元、10920元、28000元、56000元、91000元、19000元。原告因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计26775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677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32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炳忠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肖巧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堵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