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双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97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双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徐某甲,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镇桥镇。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婉丽,律师。被告徐某乙,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双田镇。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在相亲大会上认识,2012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5日到乐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一同外出务工,被告怀孕后辞工回娘家养胎,2012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期间我每月寄给被告生活费1000元。2012年年底举行婚礼。后我又将工资卡交被告保管。但被告每月只打给我500元生活费,因不够生活便向被告拿,而遭恶言。2013年3月31日被告及家人把被告接回娘家,第二天把金银手饰带走。2013年4月12日和4月17日两次被告到原告将所有东西搬走,为此发生纠纷。我与被告分居后,双方无法沟通,被告及家人的行为使我难以忍受。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要求尽快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我怀孕期间,原告只寄过2000元给我做生活费。2013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3月份回乐平,期间只有一个月时间,也只有一个月我寄过500元给原告,2013年3月30日双方吵架后,第二天即3月31日,原告就将存在银行卡上工资所有钱转走。我没有带走原告家里值钱东西,只是婚前的金戒指和我娘家送小孩满月的礼物。我只搬走了娘家的陪嫁嫁妆。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母亲从中挑拨引起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好,为了小孩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网上认识,认识后留下各自的联系方式,并相互通电话,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5日双方到乐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为钱财事有过矛盾。2013年3月30日为被告弟弟向原告借电脑办事产生矛盾,被告��过原告,原告将被告推倒,被告回娘家生活。从此双方分居。2013年4月12日和4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搬走部分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在网上认识,认识后相互通电话,到2012年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相识时间长,有一定的了解,是在充分考虑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钱财事和其他生活琐事有过矛盾。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就已破裂,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徐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乙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