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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学友诉王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张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保险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苏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保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负责人吴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5日15时30分,原告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某大街与某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被告王某驾驶的某号车从后方相撞,后王某驾驶车辆又与周某驾驶的某号车、刘某驾驶的某号车相撞,导致四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周某、刘某均无责任。周利冬驾驶的某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刘宁宇驾驶的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0944.1元、误工费13437.96元(118.92元/天×113天)、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9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暑期补助1080元(12元×90天)、出勤奖600元(7月至9月,每月200元)共计41552.0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内的合理合法损失,需扣除无责方需承担的限额,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我公司至今未接到该事故保险报案,也没有任何关于该事故承保信息,王某、王某、刘某应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中、保单等相关手续让保险公司核实保险事故,现无上述手续,所以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主体;原告主张需答辩人承担赔偿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如正常报案、核保,需要赔偿也应按无责比例进行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主张权利诉请;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未接到该事故保险报案,也没有任何关于该事故承保信息,王某、王某、周某应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相关手续让保险公司核实保险事故,现无上述手续,所以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主体;本事故中王某未与刘宁宇车辆发生任何碰撞,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双方不属于事故当事方关系;其余同永诚保险答辩意见。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20944.1元;4、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67.47元,扣除7月份至9月份暑期补助每天12元,出勤奖200元每月;5、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儿童潜能开发中心出具的原告护理人王某(原告妻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为2800元;6、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90元。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意见;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休息期间仅扣除出勤奖及暑期补助,故还应提供休息期间银行流水情况,确定其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护理证明仅能证明王金霞的收入并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也不能证明工资收入变化情况;其余均异议。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王某收到王某医疗费11000元;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某号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与某大街交叉口向北右转弯中,遇原告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此地停车等待相撞,后某号车又与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某号车相撞,最后撞到顺某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某号车,造成四车损坏、王某及周某车上乘员罗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周某、刘某、罗某、罗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到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0944.10元。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踝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L5-S1传导功能受累、右股二头肌神经源性损害。医院治疗建议为继续休息2个月,第1个月卧床,卧床期间腰背肌功能锻炼,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如有不适症状及时复诊。经查,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垫付费用共计11000元。再查,被告王某驾驶的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周某驾驶的冀CUL9**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宁宇驾驶的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达成了合意,协议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99元、护理费224元、交通费31元,共计22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其中驾驶冀某号车的驾驶员周某、驾驶某号车的驾驶员刘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周某驾驶的某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某驾驶的某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即首先,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负担10000元、在伤残项下负担84%(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负担1000元、在伤残项下负担8%(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与原告王某达成的协议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军工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20944.1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王某系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67.47元[(4106.63元+3222.39元+3373.39元)÷3],原告误工时间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半月共计105天,故误工费为3567.47元/月÷30天/月×105天=12486.15元;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某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护理人王某的收入证明,可认定护理人王某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儿童潜能开发中心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0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3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可交通费为39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并未提交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或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对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加以证明,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800元本院不予认可;暑期补助及出勤奖: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的暑期补助1080元、出勤奖6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补助、奖金发放清单等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该部分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加以证明,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此部分损失共计16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0944.10元、误工费12486.1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90元,共计38120.25元。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88.37元(12486.15元×84%)、护理费2352元(2800元×84%)、交通费327.60元(390元×84%),共计23167.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98.89元(12486.15元×8%)、护理费224元(2800元×8%)、交通费31.20元(390元×8%),共计2254.09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余款8944.10元(20944.1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0444.10元。最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1000元,原告王某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3167.97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444.10元人民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254.09元人民币;四、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1000元人民币;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孟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