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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0时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桃城镇城南街行驶至永春县省道206线177KM+100M处时,因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同向行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9日1时7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6.94mg/100ml。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现场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名单照片,检查笔录,永春县公安局的现场调查记录,永春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凭证,呼气式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的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证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36.94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的起止时间待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