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与刘真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张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阳,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刘真良,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兆胜,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夏海青,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姜军,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立刚,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诉被告刘真良、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承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旭红、人民陪审员刘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真良、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刘真良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30000元,由被告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有借款本金29999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真良偿还借款本金29999元,支付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9077.11元,合计39076.11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真良、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真良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2月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借据作为联保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真良于2011年11月10日依据此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67‰。被告刘真良于2011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435.34元,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019.81元,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尚欠借款本金29999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刘真良、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真良、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真良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真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刘真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真良、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刘真良于2011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435.34元,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019.81元,);二、被告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对被告刘真良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真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真良、张兆胜、夏海青、姜军、王立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承文审 判 员 姜旭红人民陪审员 刘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