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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温锦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26岁,现住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6日再次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曲江村东宅自然村被害人胡某某家中,溜门进入并盗走胡某某家一、二楼卧室的现金480元。次日,胡某某因怀疑系温某某所盗,便让温某某的丈夫张某甲去找。张某甲在温某某处找到未用完的现金300元,并归还给胡某某。2、2013年5月初、5月底、6月初及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先后四次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曲江村东宅自然村被害人张某乙的食杂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未上锁的抽屉内现金共计1000元。其中,被告人温某某实施第四次盗窃行为时被张某乙当场发现后将现金100元归还给张某乙。3、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曲江村东宅自然村被害人林某某家中,找到藏于大门边绳索上的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盗走一楼房间床上的席子下的现金1900元。4、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曲江村东宅自然村被害人张某丙家中,找到放在窗台的钥匙开门进入,盗走二楼卧室桌上的现金160元。5、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曲江村东宅自然村被害人吴某某家中,溜门进入盗走二楼卧室衣橱抽屉内的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2112元)和一楼卧室床垫下的现金2000元。次日,被害人吴某某怀疑系温某某盗窃,便找到温某某并从其身上找回被盗的黄金手链和未用完的现金12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系边缘智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合计7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的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先前羁押的34日已折抵。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9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16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80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忠    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人民陪审员陈玉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