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宋建强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强,王某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刑一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强,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娟,女,汉族,1958年4月19日生,江苏徐州市人,退休工人。法定代理人白某华,系王某娟丈夫。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娟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陇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强无证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刚沿陇西县文峰镇尉家店新农村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同向靠路右侧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娟碰撞倒地致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王某娟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弥散性轴索伤;吸入性肺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王某娟脑外伤后意识障碍;脑积水;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12天。经鉴定:王某娟损伤属重伤一级;王某娟脑外伤后遗留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数2人。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宋某强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强赔偿被害人王某娟医疗费57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陇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5日在陇西县文峰镇尉家店新农村发生交通事故及群众报警的情况。2、证人陈某刚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18时左右陈某刚与宋某强在街上转,宋某强的父亲给宋某强打电话让宋某强去给亲戚家中的狗喂食。宋某强便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某刚去位于文峰镇尉家店村新农村的亲戚家。后约19时许,宋某强驾驶摩托车载陈某刚从家中出来沿新农村门前道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陈某刚听宋某强“哎呦”一声后,陈某刚就感觉摩托车将人撞上,后摩托车摇摇晃晃的冲到路右侧的绿化带中了。陈某刚与宋某强从车上下来发现身后两米左右处有三个老人。其中一个女人平躺在路上,另外两个(一男一女)在她两侧。他们就赶紧过去看伤者,那名躺在路上的老太太眼睁着不说话,后那两个人就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等不住120后他们就在路上拦了一辆小车。宋某强陪他们去医院,陈某刚就在现场等。交警来后对现场进行查验,陈某刚也对碰撞人的地点给交警做了指认。后陈某刚又随交警去了医院,期间交警对陈某刚和宋某强都进行了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他们都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前摩托车的速度约20-30码。3、证人李某芬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晚饭后,李某芬到文峰镇尉家店村新农村附近新路以西散步,刚好碰见邻居白某华、王某娟夫妻,他们三人就结伴往回步行。大约20时左右,当时李某芬与王某娟并肩在道路最南侧绿化带北边走,李某芬靠绿化带一侧行走,白某华在后面走。在行走期间,突然从他们身后冲来一辆摩托车将他们三人都撞了。李某芬被撞到绿化带中,李某芬爬起后回头看见王某娟被撞倒头朝东脚朝西躺在道路上,白某华也被撞倒躺在路上,李某芬赶紧到王某娟旁边,看见她口吐白沫、浑身发抖,李某芬就喊白某华过来帮忙。同时,李某芬看见撞他们的摩托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钻进旁边的绿化带中,车上有两个小伙子。他俩完了也过来看伤者,后来有路过的朋友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没等住120后拦了一辆路过的小车,摩托车的驾驶员(宋某强)陪同白某华与王某娟去了医院,摩托车的乘车人(陈某刚)留在现场,李某芬随后也去了医院。4、证人白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晚饭后,白某华与妻子王某娟外出散步,期间遇见邻居李某芬,他们三人就一起散步。他们一直到事故发生地点以西散步到19时许后就往回走。正在步行时从他们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将他们三人都撞上了。白某华被刮倒在地上后爬起来时看见王某娟头朝东脚朝西仰躺在绿化带旁边,李某芬在王某娟右侧,那辆摩托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倒在王某娟东侧绿化带中,白某华就赶紧去看王某娟,看见她口吐白沫,眼睛睁着不说话。这时骑摩托车的两个小伙子也过来帮忙。后过路的人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为了及时救治王某娟,没等120急救车辆来,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宋某强)就拦了一辆过路的车将白某华和王某娟送到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那个骑摩托车的驾驶员也陪他们去了医院,在医院初步诊断后,他们就转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了。事故发生前他们没看到摩托车。5、被告人宋某强供述证明,2014年6月5日18时许,宋某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着陈某刚在街上转,宋某强父亲打电话让其去其三姨家去给狗喂食。宋某强载着陈某刚去位于文峰镇新农村的其三姨家,约19时许,宋某强驾驶着摩托车载陈某刚驶入文峰镇尉家店村新农村北侧机动车道上,当时宋某强看见前方五十米处路右边有三个行人与其同方向步行。当时宋某强也不知道脑袋里怎么想的,低了一下头后等其抬头时已经发现车到这三名行人面前了,宋某强就急拉了一下前手刹后还是从这三名行人中间碰撞过去了,后宋某强连车带人冲进了路右侧的绿化带中。宋某强就下车去看那三个人,见有一个老年妇女昏迷躺在路边,另有一男一女也在旁边,这两个人都好着。宋某强就让陈某刚打120急救电话,陈某刚拿手机在打电话,但具体是否打通了不知道。后来等不住120急救车,宋某强就在现场挡了一辆私家车将受伤的老年妇女送到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初步检查以后宋某强和这个老年妇女的家属一起将老年妇女送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宋某强一直陪护到第二天早上后就去了交警队。宋某强当时记得案发时前面有三名行人,可现在也想不起来当时为什么没躲开。事故发生时宋某强的车在靠路边由西向东行驶。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案发现场的概貌、刹车制动的痕迹、道路状况、现场遗留物及周围环境等客观事实。7、甘肃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娟脑外伤四肢瘫,鉴定为重伤一级。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娟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9、酒精含量检测单证明,2014年6月5日21时52分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宋某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0mg/100ml。10、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6月5日扣押宋某强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事实。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发还宋某强二轮摩托车一辆。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至2014年6月5日。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宋某强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娟无责任。14、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陇西县医院2014年6月5日诊断王某娟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15、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强的住址、年龄等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6、陇西县文峰镇火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宋某强家经济困难,正在审核办理农村低保。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娟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1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白某华的住址、年龄等情况。18、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娟于2014年6月5日至同年9月9日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脑系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娟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弥散性轴索伤;吸入性肺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治疗所用药物及价格,合计花费医疗费186715.38元。19、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娟于2014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5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功能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娟脑外伤后意识障碍;脑积水;肺部感染。住院治疗所用药物及价格,合计花费医疗费63711.06元。20、医院门诊票据九张及遵医嘱在治疗医院外取药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娟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陇西分院、兰州军区医院门诊治疗及花费治疗费的情况及遵医嘱在治疗医院外所取药物名称及购买药物费用情况。21、医疗救护车车费票据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王某娟从兰州到陇西支付救护车费1900元。22、营养品购买票据证明,王某娟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为辅助治疗购买营养品汤臣蛋白质粉支出348元。23、重症监护室护理费票据证明,王某娟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中心收取护理费1200元。24、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复印病历材料等支出30元;鉴定费支出1500元。25、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娟脑外伤后遗留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数2人。26、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娟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为治疗疾病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某娟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宋某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宋某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宋某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强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娟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娟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的理由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娟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继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宋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娟医疗费等损失159209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强上诉和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量刑明显过重,民事判处错误,后期护理费判处缺乏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审理中,被告人主动赔付民事赔偿款65000元。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关于宋某强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量刑明显过重,民事判处错误,后期护理费判处缺乏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宋某强肇事后,并未主动报案,其抢救伤者等行为是法律赋予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故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民事赔偿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实际损失并依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作出的判处并无明显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中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受害人家属谅解并请求对宋某强从轻从宽处罚等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宋某强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条对宋某强的定罪部分和第二条、第三条;二、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条中对宋某强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宋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张昱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