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徐兴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徐兴茂,黎天明,王彬,何江林,赵万亮,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茂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天明(系徐兴茂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西段*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程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仕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号中环广场*座**楼***室。负责人陈嘉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兴茂、黎天明、王彬、何江林、赵万亮、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汽车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9时许,何江林驾驶的川RQ46**号小型汽车,从升钟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超车时擦挂上停放于主车道上的一辆川R41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后,又与在超车道由赵万亮驾驶的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站在路边的徐兴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兴茂受伤后当天送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药费32,745.1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X片;2、出院后加强左膝关节功能活动练习;3、不适门诊随访。2013年11月16、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7在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2,449.97元。2014年3月2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以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徐兴茂因外力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面部损伤;皮肤裂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兴茂续治医疗费共计壹万叁仟元(13,000元)。3、被鉴定人徐兴茂护理时限及人数:8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徐兴茂误工损失日150天。5、被鉴定人徐兴茂营养时限70日(4,000元)。2013年11月1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何江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万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徐兴茂无责。另查明:黎天明生于1939年10月9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川RQ46**号小型汽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为王彬,法定车主为嘉陵汽车公司。赵万亮系王彬所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王彬向徐兴茂支付5,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原审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予以确认。何江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万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万亮系王彬所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彬的车辆挂靠在嘉陵汽车公司从事运营,嘉陵汽车公司应当与王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Q46**号小型汽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徐兴茂、黎天明赔偿。至于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徐兴茂是南部县公路管理一局的职工,受伤是在其工作期间,应当属于工伤,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中,应当扣除其工伤赔偿部分,因徐兴茂是否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得到了工伤理赔、工伤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方应当对此都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该辩称不予认定。徐兴茂请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35,195.33元,为其实际支出,予以认定;2、误工费7,5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9,160.55元(41,795元÷365天×80天)予以认定;4、营养费2,100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6、交通费认定300元;7、后续医疗费13,00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20年×10﹪)予以认定;9、鉴定费2,500元;10、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元(16,343元×6年×10﹪÷3人)予以认定;12、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440.48元。王彬支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判决如下:一、徐兴茂、黎天明交强险限额下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160.55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元共计79,965.15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5,975.6元(79,965.15元×70﹪)、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989.55元(79,965.15元×30﹪);二、徐兴茂的医疗费21,416.03元【(35,195.33元-交强险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续医费13,0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37,196.03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037.22元(37,196.03元×70﹪),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158.81(37,196.03元×30﹪);三、徐兴茂医疗费3,779.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279.3元,何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395.51元(6,279.3元×70﹪),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883.79元(6,279.3元×30﹪),嘉陵汽车公司对王彬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徐兴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何江林负担1,960元,王彬负担840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称,一、对徐兴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与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各自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计算的赔偿方式错误。二、徐兴茂相对于川R418**号车也属于第三者,应当追加川R418**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徐兴茂的损失按照各车责任限额与各自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该部分赔偿金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兴茂、黎天明、王彬、何江林、赵万亮、嘉陵汽车公司、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徐兴茂表示自愿放弃川R418**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江林承担主要责任,赵万亮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据此作出本案责任划分适当。川R418**号车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徐兴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用去医疗费35,195.33元,扣除自费药品5,279.3元后余29,916.03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续医费13,000元,共计45696.03元。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超出了川RQ46**号车与川R477**号车及川R41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应当由川RQ46**号车与川R477**号车及川R418**号车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与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各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川R418**号车承担1,000元。剩余医疗限额赔偿费用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与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17,287.22元,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7,408.81元。徐兴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总额69,965.15元未超出三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总额,交强险的赔付不存在责任比例之分,人寿财保四川公司与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以及川R418**号车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与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承担33,462元,川R418**号车承担3,042元。徐兴茂自愿放弃川R418**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徐兴茂自费药品5,279.3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7,779.3元,由何江林承担5,445.51元,王彬承担2,333.79元,嘉陵汽车公司对王彬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彬支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品迭扣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原告徐兴茂、黎天明交强险限额下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160.55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元共计79,965.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55,975.6元(79,965.15元×70﹪)、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3,989.55元(79,965.15元×30﹪);二、原告的医疗费21,416.03元【(35,195.33元-交强险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续医费13,0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37,196.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6,037.22元(37,196.03元×70﹪),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1,158.81(37,196.03元×30﹪);三、原告医疗费3,779.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279.3元,被告何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395.51元(6,279.3元×70﹪),被告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883.79元(6,279.3元×30﹪),被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彬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兴茂43,46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兴茂17,287.22元,共计60,749.22元。四、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兴茂43,46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兴茂7,408.81元,共计50,870.81元。五、何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兴茂5,445.51元。六、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兴茂2,333.79元。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彬已经支付的5,000元在执行中品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00元,由何江林负担1,960元,王彬负担840元。二审受理费2,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