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志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电气焊工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谷振彪,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代检察员金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自己家中将多年前焊接的枪管与射钉枪组装,并安装枪托、枪扶手,当天下午冯某某驾驶汽车携带该枪和事先准备好的射钉弹、钢珠、黑火药等到志丹县保安镇麻花沟村附近公路打猎时被志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适用于伊利牌5.6mm射钉弹发射。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制造枪支,只是组装了枪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枪支在1996年已经完成了整体的制造,被告人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枪支。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人冯某某在志丹县机械厂工作时,其师傅为其制作了枪管、枪托等配件,并教会其用射钉枪改装枪支,后机械厂倒闭,被告人冯某某将配件拿回家中存放一直未组装,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为了打猎,在自己家中将多年前焊接的枪管与射钉枪组装,并安装枪托、枪扶手,当天下午冯某某驾驶汽车携带该枪和事先准备好的射钉弹、钢珠、黑火药等到志丹县保安镇麻花沟村附近公路打猎,在没有确定目标试枪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某凭空开了一枪,由于自制土枪没有进行校准,无法射击,被告人冯某某准备返回家中校枪时被志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适用于伊利牌5.6mm射钉弹发射。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4日志丹县公安局在志丹县保安镇麻花沟山上查获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志丹县公安局在志丹县保安镇麻花沟山上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3、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4日16时20分,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冯某某持有的枪支(自制)1支。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4、志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0日志丹县公安局向志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自制枪1支、钢珠635g、黑火药220g、射钉枪子弹2盒、。5、随案移送证物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8日志丹县人民检察院向志丹县人民法院移送,自制枪1支、黑火药220g、钢珠635g、射钉枪子弹2盒。实物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6、户籍证明信证实,冯某某生于1969年2月17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辩认笔录及照片5份证实,2014年11月6日10时40分被告人冯某某对组装枪地点进行辨认,该现场位于志丹县城南街坐北向南第三间平板房冯某某家宅;2014年11月6日9时45分被告人冯某某对开枪地点及公安机关查获的地点进行辨认,该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孙岔行政村墩湾村麻花沟到郭家湾墩湾村段三岔路口;2014年11月18日9时42分被告人冯某某对非法制造枪支现场进行确认,该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中国建设银行隔壁;2014年11月21日12时31分被告人冯某某对购买钢珠地点进行辨认,该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北桥广场;2014年11月21日11时20分被告人冯某某对购买射钉弹地点进行辨认,该现场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关大桥东关小学门口。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8、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5日8时35分,志丹县公安局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枪支属改装自制枪,该枪适合于伊力牌5.6mm射钉枪弹发射。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1982年3月份他从汉中调至志丹县机械厂工作,冯某某当时是他厂搞电焊的临时工,其跟着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学搞电焊技术,李某某已经去世了。1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1996年,他在机械厂工作时他师傅高某某教他焊接了枪管,并购买了射钉枪,制作了枪托,但是一直在家里放着。今年购买了两盒射钉子弹、钢珠,少半瓶黑火药是去年从购买的礼花炮中剥出来的。2014年11月4日,他为了打猎,将枪管、射钉枪、枪托还有另外枪扶手组装成土枪,开上皮卡车并拿上土枪及买好的射钉弹、黑火药、钢珠到志丹县保安镇麻沟山上打猎时被志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私自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称自己只是安装了枪支,不属于制造枪支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非法持有枪支的意见,经查,法律规定,非法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组装该枪只是为了打猎,开了一枪就被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自制枪、黑火药、钢珠、射钉枪子弹依法应予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制枪1支、黑火药220g、钢珠635g、射钉枪子弹2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宏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