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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儒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儒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65号罪犯朱儒明,重庆市巴南区人,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儒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7年11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高法刑执字第58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5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28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朱儒明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儒明,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儒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儒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