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莉琼与向继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何某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珊,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在四川省广元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向佳怡(女,11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导致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被告长期酗酒且屡教不改,酒后对原告更是恶语相向,女儿也无法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学习。被告酗酒已导致原告何女儿的身心都遭到了严重的损害,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向佳怡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对女儿关心照顾很少,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女儿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原、被告女儿向佳怡由原告抚养和监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每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3、价值38万元位于郫县郫筒镇鹃城东路300号2-3-202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现值4万元车牌号为川A562**铃木雨燕车一辆;2、存款10万元;3、两人出租位于犀浦泰山大道店铺的收入3万元。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5万元被告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育有一女,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所诉非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在大学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2年11月8日在四川省广元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3日育有一女,取名向佳怡,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现尚年幼,也需要原、被告相互体贴、彼此关爱,共同为女儿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让孩子能在父母的共同疼爱下健康成长。而被告也应当体谅原告为家庭所付出的辛苦,虽然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一些矛盾,但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改善婚姻家庭关系。另,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小孩的抚养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便无解决的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