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龙诉被告郝茸霞、温馨、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郝茸霞;温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陈小龙,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郝茸霞,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温馨,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马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龙诉被告郝茸霞、温馨、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被告郝茸霞、温馨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诉称,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郝茸霞驾驶被告温馨所有的陕JWX777号福克斯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红化三期A区三宝幼儿园对面公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840.2元,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及奖金被扣。事发后经延安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茸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住院费1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47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102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小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郝茸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证据二、保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病案、门诊票据、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840.2元。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五、请假条两张、奖金分配表、工资表、扣发奖金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郝茸霞辩称,肇事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发票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失要求不合理,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被告郝茸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审验合格。被告温馨辩称,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是答辩人,但是答辩人已经将该车赠送给答辩人的亲戚郝茸霞,肇事时该车是由郝茸霞驾驶的,且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温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属实,原告要求索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任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损失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9天且门诊票据中的醒酒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9天,医疗费票据中醒酒室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除醒酒室门诊票据之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经本院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核实,原告确因该起交通事故请假10天扣发基本工资703元,绩效工资2775元。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三被告均有异议,证据中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郝茸霞驾驶被告温馨所有的JWX777号福克斯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红化三期A区三宝幼儿园对面公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2014年4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第20140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茸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840.2元,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及奖金被扣。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另查明,被告郝茸霞驾驶的陕JWX777号福克斯小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温馨,但该车辆已经赠送给被告郝茸霞,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郝茸霞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郝茸霞驾驶陕JWX777号福克斯小轿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茸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JWX777号福克斯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醒酒室费用3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该交通肇事未达到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的程度,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车辆已经赠送给被告郝茸霞并交付,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40.2元、误工费3478元、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08.2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小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1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小龙610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5元,实际由被告郝茸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粟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