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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杰与刘成海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杰,刘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陆杰,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尚志市。被执行人刘成海,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杰与被执行人刘成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该案执行标的为75,600.00元,未执行债权数额为37,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诗龙审判员  于 杨审判员  刘世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焕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