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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晓丹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丹,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丹及其辩护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普陀区子长路新村路路口将被告人朱晓丹抓获,并当场在其裤袋内缴获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其电动车后备箱内的金色双喜香烟盒内缴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44.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丹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晓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