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虎。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潘光周、彭速成。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现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虎,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原、被告因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曾起诉请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600承担抚养费至女儿满18周岁。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云源花苑5幢302室的房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登记被告父亲名下的东风村三产安置指标93.7平方米,请求一并依法分割。经审查,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云源花苑5幢302室生活居住。2012年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间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温瓯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22日生效。另查明,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云源花苑5幢302室房产系原告婚前以个人名义签署购房合同,婚前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婚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2014)温瓯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提供的房权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本应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其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云源花苑5幢302室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该房产系原告在婚前以个人名义签署购房合同,并在婚前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应系原告在婚前以个人名义签署购房合同,且在婚前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应系其婚前购置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其婚前对购房款有共同出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主张共同出资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据此提出分割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三产安置指标,因涉及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儿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每年抚养费7200元,直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若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抚养费,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包括到期及未到期)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现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