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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德兆与上海天之冠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兆,上海天之冠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631号原告陈德兆。委托代理人张荔。被告上海天之冠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阳。委托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兆与被告上海天之冠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另案劳动合同纠纷的再审申请,故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陈德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兆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职员履历表》中“入职时间”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众所周知,公司员工的入职履历表都是在入职以后填写,不可能在入职前填写,所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日期先于2010年4月27日。同时,根据《上海天之冠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2010.4.16-2010.5.15期间员工工资》,原告应发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应扣为182元,即一个整月的工资,证明了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另上述工资表中原告合计工资为4,044元,亦大于原告半个月工资4,000元,因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日期不可能晚于2010年4月30日。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56元。2013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被迫于当天办理了离职手续,随后约定于2013年5月6日到公司结清相关经济款项。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满前,双方均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是否续订合同。被告书面通知不续聘合同的时间应该早于2013年4月4日,所以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不是合同自然到期。因此,被告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435.33元。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15日工资差额3,956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9,435.33元。原告陈德兆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职员履历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入职;2、劳动合同书及附件补充合同、保密协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员工编号与职员履历表一致;3、2010年4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员工工资条,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月应发工资8,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5、2014年5月15日仲裁庭审文字记录、陈德兆补偿金领取单、证据内容文字说明、质证说明,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75元;6、(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5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2号案件提起再审;7、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712号裁决书、更正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75元;9、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2010年3月原告从原工作单位离职,2010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上海天之冠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5日,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支付原告2010年5月5日前的工资。同时,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亦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天之冠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4270号裁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入职,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2014年5月15日仲裁庭审文字记录系原告自行记录、陈德兆补偿金领取单无被告签章,均不予认可,证据内容文字说明、质证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该份退工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该份劳动合同中签署的日期为“2010年5月4日”。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中签署了“服从安排”的意见。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支付代通金9,575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25元;4、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1,839元;5、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5,516元;6、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午餐补贴336元;7、支付2013年2月5日报销款600元;8、支付2012年3月专利申请奖励费1,000元;9、支付实名举报原公司行政部经理私办公司的大功奖励费1,000元;10、支付查出原公司员工出卖公司商业利益的大功奖励费1,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7,600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4,229.88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午餐补贴336元、2013年2月5日报销款600元、2012年3月专利申请奖励费1,000元,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一、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3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二、未提前30天告知不续约的代通知金9,575元;三、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8,725元;四、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工资差额1,839元;五、年休假折算金4,229.88元;六、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午餐补贴336元;七、2013年2月5日提交发票的报销款600元;八、2012年3月专利申请的奖励费1,000元;九、实名举报原公司行政部经理卢书江、市场部员工杜阳私办公司的大功奖励10万元;十、查出原公司研发部员工沈兆兵、张宏武出卖公司商业机密获取非法利益的特大功奖励1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3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长达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9,575元/月计算3.5个月来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3,512.50元;变更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9,200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共12天的年休假折算工资10,152元;并撤回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审理中又增加了以下六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应缴纳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2,64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费4,6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商证据收集费、复印费、打印费、邮件费共计1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代理人劳动仲裁立案、劳动仲裁、诉讼立案、诉讼预调和诉讼出庭误工费、交通费10人次共计5,000元;五、请求法院让被告研发部经理兼行政人事经理刘钺、会计张静娟和出纳勾颖出庭作证,判令被告就补偿金计算表、绩效考核成绩作伪证成立;六、判令被告就故意拖欠工资、补偿金和用违规绩效考核等手段对原告进行名誉侵害进行书面赔礼道歉。2013年10月2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0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229.88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午餐补贴336元、2013年2月5日报销款600元、2012年3月专利申请奖励费1,000元;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3,956元;3、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7,025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发放的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4,044元,已多发了原告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另查明,2014年7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原告提出的对(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仍对原告的入职日期产生争议,但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入职被告的日期为2010年5月5日,本院应予采信,现原告仍坚持认为其入职被告的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同时,原告亦表示被告发放的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4,044元,不存在工资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15日工资差额3,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9,435.33元的诉讼请求,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已判令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0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