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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罗道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道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道忠,绰号“杀猪佬”,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道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道忠及辩护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罗道忠多次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道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道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辩护人吴积仁提出,1、从被告人罗道忠住处扣押的1.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列入罗道忠贩卖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罗道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道忠与杨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新房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杨某。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道忠与杨某联系后,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新房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3、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道忠与杨某联系后,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新房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罗道忠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住处查扣白色晶体1.13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道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罗道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道忠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道忠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积仁提出被告人罗道忠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从被告人罗道忠住处扣押的1.13克毒品不应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道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道忠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