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林香琴、林建锋与林建锋、徐佩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琴,林建锋,徐佩嫔,杜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584号原告:林香琴。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董蓉蓉。被告:林建锋。被告:徐佩嫔。被告:杜小勇。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林香琴与被告林建锋、徐佩嫔、杜小勇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杜小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琴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锋、徐佩嫔、杜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琴起诉称:被告林建锋与被告徐佩嫔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在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杜小勇对上述款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1.7%计算,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林建锋与被告徐佩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佩嫔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有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由被告林建锋、徐佩嫔立即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1.7%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杜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锋、徐佩嫔、杜小勇未作答辩。原告林香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林建锋、徐佩嫔、杜小勇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建锋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7%计算,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林建锋指定农行账户。借款由被告杜小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建锋、徐佩嫔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建锋、徐佩嫔、杜小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建锋、徐佩嫔、杜小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香琴与被告林建锋、杜小勇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佩嫔、林建锋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徐佩嫔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林建锋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杜小勇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建锋、徐佩嫔归还原告林香琴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杜小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林建锋、徐佩嫔负担,由被告杜小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