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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碎梅与上海瀚石艺术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张碎梅。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瀚石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雨玫,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碎梅与被告上海瀚石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君骏、陈平,被告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碎梅的委托代理人姚君骏、陈平,被告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雨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碎梅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艺术品提供拍卖服务,原告将需要拍卖的艺术品交付给被告,其中包括编号为WTXXXXXXXXXX-7的珐琅彩鼻烟壶(以下简称“系争物品”),起拍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委托期限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未拍卖的物品还给原告,但在归还时发现少了系争物品,多次交涉均未果。据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服务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委托拍卖的藏品,整个拍卖流程由被告决定;2.出库单,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将委托拍卖的藏品退还原告,其中少了系争物品,根据出库单第一条,物品在取回之前,被告对藏品负有保管义务;3.《瀚藏世纪》杂志,该杂志是被告与其他公司联合创办的,证明系争物品的起拍价是480,000元;4.《收藏界》杂志,证明系争物品的起拍价是480,000元;5.《贞藏天下》杂志,证明系争物品的起拍价是480,000元;6.2014年《拍卖年鉴》,证明类似物品的成交价为1,500,000元。被告瀚石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委托关系,基于委托关系,被告按照原告自定的起拍价向拍卖行提出,包括在有关的宣传文书中予以列明。关于系争物品的价值,起拍价480,000元系原告自报,不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更不是被告所认可的价格。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物品并非赝品。系争物品曾到香港参加拍卖,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进行申报,但系争物品没有申报,说明该物品是赝品。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服务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藏品流拍后被告免费存放10天,暂放期间被告不承担任何保管、遗失、损坏等风险责任,因此系争物品的遗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服务合同》及附件,证明所有藏品的名称、规格、起拍价均是原告自行确定的,藏品流拍后10日之内由被告保管,保管期间发生的任何风险,被告没有任何责任;2.海关报关单、皇岗口岸快递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健港澳通行证,证明系争物品的价值远远低于原告诉请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物品的起拍价系由原告自报,不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也未经过文物机构认定,不代表其真实价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认同原告的证明对象,认为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署出库单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就已终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杂志是拍卖会的介绍书籍,理论上该拍卖会是在境外进行的,如原告所述系争物品属于文物,没有相关批文是不能出境的,故系争物品是赝品,其价值与原告主张不相吻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杂志是2013年4月出版的,委托合同是2013年7月签订的,故该杂志上的鼻烟壶与系争物品不是同一个;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举办的是秋季拍卖会,该杂志介绍的是春季拍卖会,故该杂志中的鼻烟壶与系争物品不是同一个;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拍卖品不能做类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系争物品曾出境到香港,也无法证实系争物品的价值。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拍卖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上海瀚石艺术品有限公司乙方:张碎梅……一、服务期限及内容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以下物品提供甲方指定的拍卖服务。(该拍卖会由香港嘉保国际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时间举行,且由香港嘉保国际拍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瀚石艺术品有限公司全程策划及所有藏品征集。)参拍物品列表:……物品编号:WTXXXXXXXXXX-7物品名称:珐琅彩鼻烟壶客户自报起拍价(RMB)48万……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的服务期限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指定拍卖会结束,合同自行终止。二、服务的费用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物品一经拍卖成交,乙方向甲方支付拍卖佣金,具体金额为乙方拍卖成交价的10%(百分之十)。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各自所得依法缴纳税费,乙方物品成交后的实际所得由甲方代扣3%(百分之三)的个人所得税。……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乙方物品参加预览时间、以及参加拍卖地点、拍卖场次、拍卖日期等事宜拥有完全的决定权。……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特别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在签署合同后擅自将物品撤场即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物品起拍价3%的违约金。……”该份服务合同书附件再次明确系争物品的客户自报起拍价为480,000元,并载明:“1、以上物品名称、规格与起拍价由乙方确定。2、乙方一经签名,即视为其确认以上所列事项。……3、藏品流拍后本公司提供免费暂放10天,超过10天的收取暂放费30元/件/天。暂放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管、遗失、损坏责任等风险责任。……”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后原告将藏品交付被告,因为藏品流拍,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左右通知原告取回藏品,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至被告处取回藏品时发现少了系争物品。双方在处理遗失的藏品上意见不一,原告因此起诉。审理中,原告称,藏品暂放期间被告不承担任何保管、遗失、损坏等风险责任系格式条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免除了被告的相关义务。保管藏品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被告重大过失导致系争物品遗失,致本案对其价值无法进行鉴定确认,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原、被告是委托关系,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视为认可系争物品的价值是480,000元。被告称,该合同及附件不是合同法中规范与界定的格式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提供拍卖服务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因此该合同仅针对原告委托的拍卖物打造。另外,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14件藏品总价为6,450,000元,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有20年的收藏史,但是原告无法确定具体的采集时间及价格,所以原告陈述有悖生活常识。本院认为,《委托拍卖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委托拍卖的藏品,故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受托义务及受托义务未完成后的返还原物义务。然被告于合同期间因自身原因致系争物品遗失而无法返还,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无法返还系争物品的赔偿金额,原告要求按《委托拍卖服务合同》确定的起拍价即480,000元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该价值系原告自报,不代表物品的真实价值。就此争议,一方面,对系争物品起拍价的确定,虽由原告自报,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专家鉴定,且以此进行了相应的宣传,并在合同中约定,若拍卖成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拍卖成交价10%的佣金;若原告违约,则应向被告支付起拍价3%的违约金。原、被告关于佣金以及违约金的约定均是参照起拍价而定,可见,被告对于原告自报的起拍价是予以认可的。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在经济活动中,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也承担相应义务,权利义务应对等。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委托拍卖服务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其中约定的“藏品流拍后本公司提供免费暂放10天,超过10天的收取暂放费30元/件/天。暂放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管、遗失、损坏责任等风险责任”等,明显不利于对原告权利的公平保护,属于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向原告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并且,被告在发现系争物品遗失后,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问题,故对于系争物品的遗失,被告理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瀚石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碎梅人民币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原告张碎梅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瀚石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