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殷某、彭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2014年3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侯湛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伊莎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殷某冒用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三人的身份信息,伪造虚假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3张;被告人彭某某冒用梁某、周某某二人身份信息,伪造虚假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分行、兴业银行湘潭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张。办卡得手后,殷某将张某某的信用卡交给杨某甲(另案处理),由杨某甲委托曾某找陈某某帮忙套取现金1999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辩解,他仅提供张某某、刘某甲的身份信息给杨某甲办理信用卡,未提供刘某的身份信息,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殷某冒用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三人的身份信息,伪造虚假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3张;被告人彭某某冒用梁某、周某某二人身份信息,伪造虚假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分行、兴业银行湘潭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张。办卡得手后,殷某将张某某的信用卡交给杨某甲(另案处理),由杨某甲委托曾某找陈立军帮忙套取现金199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梁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并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资料里签名并非他们本人所签。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张某某和刘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办理后有透支行为,他们联系了当事人,发现有人冒用他们两人的身份办理的信用卡。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分行信用卡管理办工作人员,推广人员任某某一共提交了5人(包括梁某、周某某、刘某)的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其中刘某的信用卡于2011年4月5日激活并使用。后她找任某某了解情况,任某某要她找杨某甲,杨某甲称无法联系到刘某。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刘某甲收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雨湖区环保局的单位公章所盖。5、证人陈某某、蒋某、张某、曾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7日上午,杨某甲电话联系陈某某帮忙刷一张卡,后让曾某将卡送给陈某某,当天下午陈某某在雅致木门专卖店刷卡消费19990元。后陈某某给了杨某甲2万元现金。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并未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信用卡,2012年他曾丢失过一个钱包,里面有身份证。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的一天,彭某某跟他讲帮忙代收江南机器厂一朋友的信用卡,后在收到信用卡的2天后,彭某某的朋友将卡取走。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有两个年轻人来找她儿子周某某,称周某某在兴业银行办理信用卡,用了1.9万元未还。9、证人丰某的证言证明,丰某系殷某的妻子,在湘潭市兴业银行做信用卡推广工作,她曾给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两三个领导办理过信用卡,将办卡资料带回过家里。2011年,她和殷某、杨某甲及其两个朋友,在湘潭市雨湖区北海岸茶楼,杨某甲的两个朋友在茶楼里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资料交给了杨某甲。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系彭某某的前妻,彭某某曾欠杨某甲3.5万元,彭某某拿了黄杰妹夫梁某的身份证去办了信用卡,这张卡杨某甲一直在用。记得有一次,她和彭某某与杨某甲在北海岸茶楼喝茶时,杨某甲拿了信用卡申请表。1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杨某甲找他以江南机械厂团办的方式申请办理了5张信用卡,后来杨某甲告诉他办下来2张,他后来听说杨某甲是搞POS机套现业务的。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殷某找张某帮忙填写了两张邮政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表格。1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杨某甲有POS机专门帮他人代还银行欠款,杨某丙曾赵杨某甲帮忙代还。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杨某甲、殷某、丰某、彭某某、杨某某在北海岸茶楼,彭某某带来了周某某、梁某的身份资料,殷某带了刘某等3人的身份资料,在茶楼内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资料。15、POS机刷卡交易明细、邮政储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还款凭单证明,户名为张某某的信用卡于2011年12月7日在湘潭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旗商贸城刷卡交易19990元,户名为梁某的信用卡一直由杨某甲在使用还款。16、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梁某、刘某办理信用卡时的申请资料。17、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某、周某某、刘某并非该公司职员,该公司自建厂以来,从未成立过江南机器厂驻湘潭办事处这个单位。18、湘潭市公安局公(潭)鉴(文)字(2012)00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2011年9月13日申请人为张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张某某签名笔迹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19、湘潭市公安局公(潭)鉴(文)字(2012)01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2011年9月13日申请人为刘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刘某甲签名笔迹不是刘某甲本人所签。20、湘潭市公安局公(潭)鉴(文)字(2012)01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2011年9月13日两份张某某、刘某甲“收入证明”上所盖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的公章系伪造。21、辨认笔录证明,丰某辨认出彭某某;彭某某辨认出丰某系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由杨某甲带到某茶楼一起办理信用卡的女子;彭某某辨认出任某某。2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对杨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将涉案的POS机、信用卡、电脑、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等物品予以扣押。2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殷某、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殷某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5、被告人殷某、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殷某辩解,其并未提供刘某的身份资料以骗领信用卡,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侯湛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伊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