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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梁锦某、邵永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某,邵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5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锦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号***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永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格里4巷*号,200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锦某、邵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上,吸毒人员黄加某致电被告人邵永某向其购买毒品并相约次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交易。次日中午,二人会合后,邵永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加某到大沥镇骏雅广场向被告人梁锦某拿货后,邵永某向黄加某贩卖两小包价值200元的毒品。后邵永某与梁锦某继续交易,被跟踪民警人赃并获。被抓获时,梁锦某将一包白色晶体扔至邵永某的摩托车车头。经鉴定,从车头起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4.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邵永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黄加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梁锦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2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永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邵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锦某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44.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海洛因0.46克,被告人邵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7、海洛因0.4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邵永某向民警举报并协助抓获贩毒人员梁铭某,同年10月22日罪犯梁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某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44.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海洛因0.46克,被告人邵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7、海洛因0.4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永某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锦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永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可帆审判员  黄小明审判员  何应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