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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何孟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孟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孟仁,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孟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孟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8时许,在雷州市调会加油站处,被告人何孟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何某年。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民警缴获何孟仁人民币50元,扣押何某年1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05克,检见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孟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孟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许,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孟仁购买毒品,被告人何孟仁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雷州市调会加油站处交易。不久,双方来到约定地点相遇,被告人何孟仁将1包毒品交给何某某,何某某付给被告人何孟仁人民币5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民警缴获被告人何孟仁的毒资人民币50元,扣押何某某1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05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孟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2、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孟仁的常住人口资料;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20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被告人何孟仁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孟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孟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孟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孟仁能够当庭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有特情引诱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何孟仁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5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孟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5克,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