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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45号原告:朱某,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森,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兴,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中间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订婚约时按农村风俗两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23600元,其中2012年腊月28日相家礼3600元,2013年腊月26日传福礼120000元,上述钱款均经媒人及他人在场证明,另原告在2013年腊月又给被告花4600元买一金项链及5000多元衣服。××××年××月初五,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被告王某甲按农村风俗回娘家居住从正月初九到正月十五,正月十六回娘家后便外出务工至农历五月初,因被告王某甲外出归来后一直住娘家而不愿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去接未果。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某甲回到原告家后将原告电脑毁坏,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及王某甲母亲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三天,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思,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款1236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彩礼款系120000元,均由我接收,系原告赠与。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非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彩礼款已返还2万元,返还数额不应超过30%。我在怀孕及分娩期间向他人借款3万元,系我与原告共同债务。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彩礼款应由王某甲独自承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后于××××年××月初五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现随王某甲一起生活。在缔结婚约关系的过程中,两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123600元(“相家礼”3600元、“传福礼”120000元)。因朱某与王某甲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索要彩礼款未果后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深色联邦椅一套、江南组合柜一套(2组合)、电视柜一个、黑玫瑰餐桌一个、明珠沙发一个、42英寸TCL彩电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九床、大小椅子各四把。被告王某甲已于举行结婚仪式后返还原告方彩礼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太和县二郎乡龙伍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1份、非婚生子的分娩记录复印件1份、太和县二郎乡淝南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双方依照农村习俗在缔结婚约关系过程中产生的彩礼款系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缔结婚约关系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无法共同生活的,接受彩礼款的一方应当适当返还其收取的彩礼款。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还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款的女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甲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且已返还原告方彩礼款20000元,故综合考虑原告给付彩礼款情况,两被告应再共同偿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被告辩称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他人借款30000元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债权人宫清国的证言系无相关证据佐证的利害关系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40000元。二、被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深色联邦椅一套、江南组合柜一套(2组合)、电视柜一个、黑玫瑰餐桌一个、明珠沙发一个、42英寸TCL彩电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九床、大小椅子各四把归王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492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2095元,原告朱某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代理 审 判员 赵 雷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