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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知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雪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韩雪岭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岭,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韩雪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岭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该公司一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89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断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誉。2013年11月12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韩雪岭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艾叶健肤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票据。经上海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艾叶健肤沐浴露进行了鉴别,韩雪岭所销售的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韩雪岭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韩雪岭: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真实性,该文件内容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艾叶健肤沐浴露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等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商标权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40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柯浩2013年11月12日在中牟县白沙镇小雍庄门口标有“郑州供销超市小雍庄加盟店”字样的商店内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公证员用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对产品真伪进行了鉴定,后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当庭提交了该物证。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杭州来扬商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公证费为2000元。被告韩雪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116603号,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3月22日向上海家化公司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1月12日,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柯浩在中牟县白沙镇小雍庄,门口标有“郑州供销超市小雍庄加盟店”字样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韩雪岭的商店内,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盖有中牟县白沙镇雪岭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公证员使用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取得的收据带回公证处。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对产品真伪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封存,并对以上过程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4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椭圆柱体一侧弯曲的塑料瓶,瓶盖为橙黄色,瓶体正面贴有一张瓶贴,上部中间位置印制有竖排“六神”文字,下方印有“艾叶健肤”及“沐浴露”文字;瓶体背部下方印有标注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经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沐浴露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上海家化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另查明:中牟县白沙镇雪岭超市于2010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韩雪岭,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中牟县白沙镇康庄村375号。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杭州市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40号公证书证明韩雪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上海家化公司当庭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的瓶盖特征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不同,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正面瓶体上印制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故韩雪岭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被告韩雪岭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韩雪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韩雪岭负担375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征审 判 员  钱红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