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丁蔚、楼春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8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早生。被告:丁蔚。被告:楼春雷。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委托代理人:喻瑶瑶。被告:楼美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丁蔚、楼春雷、楼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早生、被告楼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蔚、楼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蔚、楼春雷、楼美琴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xxx3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丁蔚贷款390万元,以被告丁蔚座落于xx市xx街道xxxxxx1幢1单元1xxx、1xxx、1xxx、1xxx、1xxx室房地产提供抵押,并由被告楼春雷、楼美琴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按约发放了贷款390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21日,年利率7.2%。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后从被告丁蔚帐户中扣收3041.7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丁蔚于2014年8月5日归还100万元,8月6日归还50万元,目前尚剩贷款本金2396958.21元及利罚息74785.32元(暂计付至2014年11月18日)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丁蔚立即归还贷款2396958.21元及利罚息74785.32元(利罚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蔚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丁蔚座落于xx市xx街道xxxxxx1幢1单元1xxx、1xxx、1xxx、1xxx、1x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xxx字第××号、10××26号、10890xxx号、10××24号、10890xxx号;土地证号:xx国用(2010)第009xxx号、009xxx号、009xxx号、009xxx号、009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楼春雷、楼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春雷辩称,本案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按照物权法第176条,如果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履行顺序应先由债务人的抵押物履行,再由担保人履行。本案先要由被告丁蔚用抵押物履行,不足部分再按连带责任保证来处理。被告丁蔚、楼美琴未作答辩。针对被告楼春雷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根据物权法及借款合同第8.1.3的规定,贷款人可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一个先后的顺序。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关系,与被告楼春雷、楼美琴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证据三、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共十份,证明抵押物已经有权部门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楼春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几个条款有异议。第6页的8.1.3条的约定,这个合同是原告的格式合同,对义务人来讲,仅用粗体字表明是不够的,应该在签订合同时特别指出,告诉合同相对人,原告在提供这份合同时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合同最后一页有声明,这也是粗体字条款,意思是对前面黑体的条款作了说明,这个声明本身就是一个格式条款,是一个被要求做说明的对象,不能证明前面黑体字条款和此处的黑体字条款均已做了说明。这个合同被告楼春雷并没有持有,也没有给过被告丁蔚,因此8.1.3的约定对被告楼春雷是不适用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应该还有一个划款到被告丁蔚账号的凭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蔚、楼美琴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蔚、楼春雷、楼美琴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丁蔚、楼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抗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被告楼春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一,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中已采用黑体字表明需注意的条款,并在合同最前面和签字页均用黑体字进行了特别提示。被告楼春雷称仅用粗体字表明是不够的,应该在签订合同时特别指出告诉合同相对人,楼春雷在签字现场才停留几分钟,原告在提供这份合同时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楼春雷称应该还有一个划款到被告丁蔚账号的凭证。但被告丁蔚作为借款人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且其并未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丁蔚发放本案贷款。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丁蔚、楼春雷、楼美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xxx3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蔚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丁蔚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街道xxxxxx1-1-1xxx、1xxx、1xxx、1xxx、1xxx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楼春雷、楼美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诉法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9日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丁蔚发放390万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1日,年利率为7.2%。贷款到期后被告丁蔚仅归还了1503041.79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丁蔚尚欠贷款本金2396958.21元及利、罚息74785.32元未归还。被告楼春雷、楼美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丁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96958.21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未按约归还借款的,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蔚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春雷、楼美琴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虽然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但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楼春雷、楼美琴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春雷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蔚、楼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396958.21元及利、罚息74785.32元(已算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丁蔚所有的位于xx市xx街道xxxxxx1-1-1xxx【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xxx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xx国用(2010)第009xxx号】、1-1-1xxx【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xxx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xx国用(2010)第009xxx号】、1-1-1xxx【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xxx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xx国用(2010)第009xxx号】、1-1-1xxx【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xxx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xx国用(2010)第009xxx号】、1-1-1xxx【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xxx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xx国用(2010)第009xxx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楼春雷、楼美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7元,由被告丁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5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xxx-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