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健、林盛池、黄木标、卢连英与苏新海、黄山市徽州区安顺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林盛池,黄木标,卢连英,苏新海,黄山市徽州区安顺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林健(受害人黄少梅之夫),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盛池(受害人黄少梅之子),男,200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林健,原告林盛池之父。原告黄木标(受害人黄少梅之父),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卢连英(受害人黄少梅之母),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1961年1月1日出生。被告苏新海,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女,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安顺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龙井水街6幢04号。(下称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新都市美湖居3e2-05商铺(下称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原告林健、林盛池、卢连英、黄木标诉被告苏新海、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及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植文金,被告苏新海的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等人诉称:2014年5月29日10时55分,被告苏新海驾驶的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途经封开县S266线16KM+650M路段右转弯时,与由我方亲属黄少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方亲属黄少梅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苏新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少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该事故造成我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火化费等三项4290元;5、做法事费用5000元;6、误工费5400元;7、交通费、住宿费、火化运输费4000元;8、林盛池抚养费108475.2元;9、黄木标扶养费75091.5元;10、卢连英扶养费75091.5元。以上损失合共1008994.7元。被告苏新海驾驶的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给我方赔偿110000元;2、被告苏新海和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给���赔偿629296.29元;3、众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苏新海辩称:一、我对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责任认定错误,受害人黄少梅应承担主责(即70%)、苏新海承担次责(即30%)。二、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9日10时54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丧葬费为27842元、林盛池的抚养费为100783.5元。三、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四、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做法事费用,于法无据,我不予确认。五、原告的误工费,我认可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赔,合共误工费540元。六、因受害人死亡地是在其户籍地,故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火化运输费应涵盖在丧葬费用内,原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我不认可。七、原告黄木标、卢连英的扶养费,我对原告主张其扶养年限、标准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总额不予确认。八、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九、我在事故后主动给被害人家属赔偿现金共28000元,该费用应从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十、本事故中我驾驶皖09/126**号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但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已于2012年4月29日将车辆转卖给我,因此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与本案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核实被告苏新海的相关证件(行驶证、驾驶证等),如存在保险条款免赔事项,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二、我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担原告的损失110000元。三、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在答辩期内和在举证期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0时55分,被告苏新海驾驶的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途经封开县S266线16KM+650M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原告方亲属黄少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黄少梅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苏新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少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苏新海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本院据此于2014年8月18日就本案事实认定、事故成因以及责任分担去函咨询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意见,该支队于2014年9月12���复函称: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7月7日所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被告苏新海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赔偿了28000元。被告苏新海驾驶的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被告苏新海于2012年4月29日以68800元购买该车,并于2014年5月6日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给其赔偿110000元;2、被告苏新海和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给其赔偿629296.29元;3、众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另查明,受害人黄少梅,女,1978年7月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于2014年5月29日��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黄木标是受害人黄少梅之父,1952年6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卢连英是受害人黄少梅之母,1952年2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黄木标与卢连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黄锡藩和受害人黄少梅。林健与受害人黄少梅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7月10日生育一子林盛池,非农业户口。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每具尸体丧葬费为29672.50元。本院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1日以(2014)肇封法立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苏新海驾驶的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查封期间该拖拉机由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保管。本院以(2014)肇封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书判决被告人苏新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新海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本案责任的认定。1、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驾驶人苏新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少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经本院征询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该公安机关回复维持了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的认定;2、本院以(2014)肇封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苏新海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应由被告苏新海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少梅承担次要责任。至于被告苏新海提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黄少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失的确认。1、黄少梅的死亡赔偿金。根据黄少梅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时为36岁,该年龄段按规定属于赔偿年限应为20年的事实,以及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的标准,黄少梅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0元,符合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新海提出黄少梅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赔问题,因本案的开庭审理结束日为2014年12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涉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丧葬费涉及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应适用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而被告苏新海提出按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抚慰金。被告苏新海因违法驾车,致使原告亲属黄少梅年轻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楚是肯定的。原告主张被告给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苏新海无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4、扶养费的确定。根据被扶养人黄木标于1952年6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婚后生育2个子女,其在受害人黄少梅死亡时(2014年5月29日)年龄为62岁,其抚养费依法按18年计赔;根据被扶养人卢连英于1952年2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婚后生育2个子女,其在受害人黄少梅死亡时(2014年5月29日)年龄为62岁,其抚养费依法按18年计赔;根据被扶养人林盛池于2005年7月10日出生,其在受害人黄少梅死亡时(2014年5月29日)年龄为9岁,其抚养费依法按9年计赔。上述被扶养人为3人,属数人被抚养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以及根据被告苏新海为农业人口的事实,原告请求的扶养费累计应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标准计赔18年,即150183元(8343.5元/年×18年)。原告请求抚养费超出150183元的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0人3天、每天60元的误工标准计赔,因被告苏新海只同意误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赔,即同意赔偿5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540元的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因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因没有发票证实,且��告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火化费、做法事费用等属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范围内的项目,因属重复请求,且被告苏新海又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84369.50元(651974元+29672.50元+50000元+150183元+540元+2000元)。按交强险规定,原告的损失其中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为0元,属医疗费赔偿项目为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884369.50元。三、原告损失的分担。因被告苏新海的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给原告赔偿11000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后,余款774369.50元,根据本案由原告亲属黄少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苏新海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30%,即232310.85元;被告苏新海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542058.65元。扣除被告苏新海已给原告赔偿的28000元后,被告苏新海还应给原告赔偿514058.65元(542058.65元-28000元)。四、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与被告苏新海共同给其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苏新海提供其于2012年4月29日以68800元购买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的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的《协议书》无异议的事实,以及根据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在交强险中的投保人是苏新海的事实,说明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苏新海,而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只是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尚未变更户主的登记户主。同时,因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与被告苏新海就皖09/126**号变形拖拉机存在挂靠关系、雇佣关系、租赁关系的证据,以及未能提供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在本事故中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证据。据此,被告黄山徽州安顺农机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林健、林盛池、黄木标、卢连英赔偿514058.6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林健、林盛池、黄木标、卢连英赔偿11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健、林盛池、黄木标、卢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0元,合共10624元,按比例分担,分别由原告林健、林盛池、黄木标、卢连英负担1657元,由被告苏新海负担738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晓曦审 判 员 卢海金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