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长新与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新,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2618号原告:谢长新。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瑞尔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住所地明光市工业园区洪武路20号。法定代表人:徐瑞图,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鸿,瑞尔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长新诉被告瑞尔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周文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从事非金属材料分包工作,月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一原告身体不好,年龄偏大为由,单方面解除和原告劳动关系,并且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并已解除;2、判决被告因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464.2元;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未付部分);4、判决被告支付因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因未购买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619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明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工资记录和工资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关补偿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2、2014年11月4日劳务合同终止证明书,证明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务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其它证据应证,本院不予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长新于2009年1月到被告瑞尔公司从事非金属材料分包工作,工资报酬计件工资。2013年12月31日原告谢长新与被告瑞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2014年11月4日原告谢长新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终止证明书一份。2014年11月14日原告谢长新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7日明光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的工资记录和工资本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长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胜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瑜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