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于罗湖区深南东路1096-10号经营“来来利港货店”,且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进口药品牟利。同年11月17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来来利港货店”内将正在销售“斧标驱风油”的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斧标驱风油”、“必理痛”、“法国双飞人药水”等销售价格约26000余元人民币的进口药品,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药;2.书证:情况说明、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平、江某芳、刘某、雷某明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药品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假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