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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龙铁文与刘应良、李德明、余建华、刘发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铁文,刘应良,李德明,余建华,刘发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龙铁文,男。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良,男。被告李德明,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建华,男。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发群,男。原告龙铁文诉被告刘应良、李德明及第三人余建华、刘发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同年8月30日作出(2013)潭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力攻,被告刘应良、李德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第三人余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发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铁文诉称,余建华、刘应良、李德明、刘发群、龙铁文等五人于2008年合伙投资改建成立湘潭高新区新茶园砖厂(以下简称砖厂)。2010年开始,砖厂采用股东内部竞标方式进行承包经营。龙铁文于2011年12月12日与砖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时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承包后投入巨资对砖厂的机械设备及厂房进行了全面维修和更新。2012年12月砖厂被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拆。同年12月26日,余建华代表砖厂与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费用合计168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生产用房及员工生活用房补偿5130959.76元;2、生产设施、商店及其他设备补偿6294878.40元;3、生产设备补偿2426637.91元;4、停产、停业及人工工资1537523.93元;5、砖厂平整土方补偿360000元;6、半成品原材料、成品砖转运费(600万块)850000元;7、其他补偿200000元。上述补偿明细项目中的第4项和第6项是对砖厂承包人的经济损失补偿,该补偿款应当全部归龙铁文所有,但余建华代表砖厂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应其他股东要求,将该两项连同其他补偿款全部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两被告按所占股份比例从原告应得的该两项补偿款中多分得859508元。余建华、刘发群就两项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已与原告协商处理,但两被告以《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4款已约定征收补偿费用全部归砖厂所有为由拒不返还。因该条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撤销该条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与砖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4款;2、两被告分别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42975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应良、李德明辩称,1、承包经营合同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拟定的,第七条4款规定的内容是全体合伙人在砖厂可能被征收的前提下自愿拟定的,没有显失公平。原告行使撤销权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原告在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潭民二初字第174号刘应良、李德明诉龙铁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生效判决已经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了认定,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砖厂拆迁补偿费1680万元是全体合伙人商议后提出的包干总额,补偿协议的各项明细是根据包干总额进行的分项,各项费用并未严格按照规定计算,既没有原始数据,也没有计价依据。补偿协议第6项“半成品原材料、600万块成品砖转运费”没有原始数据,第4项“停产停业及人工工资”是企业停止经营给予全体合伙人的补偿,而不是专属于承包人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建华述称,因余建华与原告已就该补偿款的返还达成了协议,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开办新茶园砖厂,确认了五人的股份比例,约定了盈亏分配方式;2、《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龙铁文系砖厂的承包人,合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根据合同第五项的约定,也证实原告在承包时从被告手中交接了各种原料;3、移交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移交各种原材料、半成品的明细;4、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不到一年砖厂就被征拆,砖厂与征地拆迁事务所之间就征收补偿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有相应的补偿费用明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余建华有权代表砖厂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进行处理分配,余建华陈述了1680万元是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竞标取得了砖厂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双方在真实、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显失公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财产移交应按征收前后分别对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协议计价没有按照三个征收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协议第2项就是增补费用,包含了停产停业补偿,补偿明细不应当再重复列项。补偿协议上虽明确了各项明细,但某些原始数据不明,协议第4、6项没有原始数据。审计时只有1200多万元,最后补偿1680万元是拆迁事务所根据砖厂的要求进行拼合和汇总作出的。被告刘应良、李德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砖厂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是通过公开竞标取得承包权,原告既作为发包方又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七条4款规定承包期内遇征收,征收补偿费用全部归砖厂享有,合同第五条3款规定原告添置较大型的机械设备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砖厂同意;2、砖厂与刘应良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作为上一届承包人的刘应良与本届承包人龙铁文与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基本相同,特别是征收补偿费用归全体合伙人所有的约定是一致的,不存在显失公平;3、余建华的陈述,拟证明1680万元征收补偿费用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商议的包干数额,不是拆迁事务所按原始数据计算出来的,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时原告未提出异议;4、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湘政函(2010)101号、潭政办发(2010)45号、潭政办发(2010)59号文件,拟证明根据文件规定,企业征收时停产停业工资等费用是按企业生产用房补偿总额的40%或60%进行增补,协议第2项即增补费用,协议第4、6项费用包含在第2项内,是重复列项,没有原始数据和计价依据;5、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且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确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6、砖厂与湘潭高新区宝塔办事处茶园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关于高新区新茶园砖厂补偿分配》的协议及会议纪要,拟证明全体合伙人对砖厂的征拆是早有预见的,租赁合同和承包合同关于补偿费条款的约定性质相同,砖厂已按照约定支付给村组补偿费226万元,原告并无异议;7、砖厂劳务承包人杨某某及催某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原茶园砖厂用工情况调查表》,拟证明证人从原告处承包劳务,劳务费按计件计算,停产不会产生人员工资,原告停产时已无原材料及半成品,补偿协议所列项目没有依据,补偿费用是按总额包干方式协商的;8、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拟证明余建华在二审出庭作证,1680万元是砖厂全体合伙人共同商议后提出的包干补偿数额,拆迁事务所没有原始计算依据,约定征收补偿费全部归砖厂是全体合伙人的意见,商议补偿费和分配补偿费时原告均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专享第4、6项补偿费,领回补偿费后已分配给全体合伙人,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9、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砖厂拆迁的全部卷宗材料,拟证明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砖厂拆迁工程的审计金额为12433975.99元,附有各项明细数据,但没有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砖的数据,拆迁事务所根据砖厂的要求进行修改,在审计金额的基础上增加项目及数额,重新作出包干总额为1680万元的审计报告,附有的两张汇总表金额不一致,各项明细是拆迁事务所手填的,无详细的明细表,补偿协议的明细是在砖厂要求的包干补偿价1680万元的基础上分项的,并没有依据。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包合同中除第七条4项以外的内容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对合同的有关内容理解不一样,如原告在承包期间添置了部分设备,由于原、被告对合同中所称较大型机械设备的理解不一样,原告没有向发包人报告并不代表没有添置,合同第七条4项规定是指征收砖厂场地的补偿费用由砖厂享有,但其他应归承包人的补偿费由原告享有,原告虽然在合同上签字只代表自愿不代表公平;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包期内没有发生征收的事实;证据3中的1680万元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结论为依据,与砖厂要求的1680万元并不矛盾;证据4中补偿费用明细第2项与第4、6项单列,是拆迁事务所全面考虑发包人、承包人各方利益进行的分配;证据5是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主张和举证目的而发表的意见,仅是针对租金内容发表意见;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两个合同没有可比性;证据7的两个证人与刘应良是雇佣关系,两人证实征收前砖厂是正常生产的,有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砖,用工情况调查表的签名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双方仍可就补偿费用的分配继续协商,并不矛盾;证据9中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出具的两份报告并不矛盾,先有咨询报告的拆迁工程咨询价款1200多万元,再由审核报告确认拆迁补偿款1680万元是符合逻辑的,所附两份汇总表有所调整是正常的。内部的会议记录印证了审计结论的1200余万元未含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事务所增加了原材料、半成品等费用并单列出来,1680万元的征收补偿款是余建华代表发包人砖厂和承包人与拆迁事务所商定的,通过了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和确认,1680万元内包含了承包人的利益。第三人余建华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余建华、刘发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然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该补偿协议是余建华代表砖厂全体合伙人与拆迁事务所达成的,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是砖厂取得征收补偿费用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8,对余建华陈述的代表砖厂与拆迁事务所签订了补偿协议以及补偿费用共计16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用工情况调查表的签名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拆迁事务所对砖厂进行征收补偿的详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原告龙铁文、被告刘应良、李德明、第三人余建华、刘发群共五人签订合伙协议投资成立湘潭高新区新茶园砖厂,根据出资金额占股,余建华占30%份额,刘应良占18%份额,李德明占18%份额,刘发群占16%份额,龙铁文占18%份额,推举余建华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2010年1月,砖厂决定采取内部竞标承包经营方式,第一届承包人刘应良于2010年1月18日与砖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第二届承包人龙铁文于2011年12月12日与砖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该合同第七条4款对征收补偿费用处理进行了约定:如果在承包期内遇到国家需要征收本企业场地,征收补偿费用全部归甲方(砖厂)享有,乙方(龙铁文)承包合同终止,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承包金额,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原告龙铁文承包经营不到一年,砖厂被征收。全体合伙人曾商议砖厂的征收补偿费不能低于1680万元,超出的部分归承包人。随后由余建华代表砖厂与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进行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西塘安置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砖厂的拆迁补偿费明细如下:1、生产用房及员工生活用房补偿5130959.76元;2、生产设施、商店及其他设备增补6294878.40元;3、生产设备补偿2426637.91元;4、停产、停业及人工工资1537523.93元;5、砖厂平整土方补偿360000元;6、半成品原材料、成品砖转运费(600万块)850000元;7、其他补偿200000元,以上补偿费用合计壹仟陆佰捌拾万元整(16800000元)。根据拆迁事务所的会议记录,关于砖厂承包人的补偿也包含在补偿费用总额之内。按照2013年1月23日砖厂与茶园村委会、湖波组的会议纪要和补偿分配协议,砖厂应将其中的226万元补偿费支付给村组,余建华已代表砖厂将其余的补偿费用全部领取到位。2013年春节前后,全体合伙人曾就领回的补偿费用如何分配多次商量,原告提出承包费已交到2012年9月20日,希望后段的承包费不交了,补偿费也不多分了,但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随后,余建华应其他合伙人的要求,将所领取的补偿费用按全体合伙人在砖厂所占份额进行分配,刘应良已按所占份额足额领取了补偿款,其他合伙人均留存部分补偿款项。2013年5月15日,本院受理了刘应良、李德明诉龙铁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年8月23日作出(2013)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铁文支付刘应良、李德明承包金41731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刘应良、李德明起诉龙铁文要承包费,龙铁文认为砖厂补偿费用明细中的第4项和第6项两项补偿费专属于承包人享有,故要求其他合伙人予以退还,并已与余建华、刘发群协商处理,但未能与刘应良、李德明协商一致。龙铁文遂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刘应良、李德明要求返还多分得的补偿费用,同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潭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应良、李德明分别返还龙铁文补偿费429754元,因该案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判决未能生效。本院认为:1、2011年12月12日的《承包经营合同》是砖厂与原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第七条4款约定如果在承包期内遇到国家需要征收本企业场地,征收补偿费用全部归砖厂享有。该约定对砖厂真实发生征拆事项时给承包经营者带来的停产、停业损失和半成品、原材料、成品转运费以及人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在得到合理补偿后,补偿物按全体合伙人所占砖厂份额进行分配,明显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2、关于原告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一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砖厂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2011年12月12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2012年12月26日,全体合伙人商议补偿费用如何分配是2013年春节前后,刘应良、李德明起诉龙铁文是2013年5月15日,龙铁文起诉刘应良、李德明是2013年6月17日,原告申请撤销合同条款是2014年9月2日。虽然余建华目前是按照各合伙人在砖厂所占股份的份额对补偿费用进行的分配,但事实上合伙人之间对砖厂的补偿费用如何分配一直存在分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除刘应良外的其他合伙人至今还留存了部分补偿费用,这些事实都能证明砖厂补偿费用还没有进行最终分配。在2013年6月17日龙铁文在诉状中就已明确要求刘应良、李德明返还从“停产停业及人工工资”和“半成品原材料、成品砖转运费”两项征收补偿款中多分得的859508元,但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未对原告是否要行使合同撤销权进行释名。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立案,经本院释名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销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4款,故依照《合同法》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申请撤销合同条款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3、2012年12月26日余建华代表砖厂与拆迁事务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砖厂取得征收补偿款1680万元的唯一合法依据,该笔征收补偿费用涵盖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益,且协议中补偿项目明细和具体金额均经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和确认,也有砖厂和拆迁事务所的签字盖章认可,应当作为砖厂补偿费用的依据。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所获得的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生产原料等,属于承租人的财产,不属于出租人的财产;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企业被征收,该征收行为造成承租人的停工、停业及人工工资等损失,由此而获得的相应补偿,是基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前提而获得的收益。其中补偿明细第4项“停产停业及人工工资1537523.93元”和第6项“半成品原材料、成品砖转运费(600万块)850000元”是承包人在承包期间遇到征拆时应当获得的补偿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由承包人享有。两被告提出该两项补偿费用没有原始数据和计价依据,不应专属于承包人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中,原告与砖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4款关于征收补偿费用全部归砖厂享有的约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原告依法申请撤销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4款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砖厂补偿协议中补偿费用明细第4、6项两项补偿费用中多分得的补偿款,被告刘应良、李德明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余建华、刘发群已就该两项补偿款的返还达成了协议,故第三人余建华、刘发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龙铁文于2011年12月12日与湘潭高新区新茶园砖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4款;二、由被告刘应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铁文应得的补偿款429754元;由被告李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铁文应得的补偿款429754元;三、第三人余建华、刘发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6元,由被告刘应良负担6198元,被告李德明负担6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