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苏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0月,被告人苏某入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君悦宾馆303号房。2014年10月15日凌晨,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搜查,查获苏某藏匿于房间内的一包净重29.24克的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34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和一瓶净重271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一瓶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君悦宾馆住宿登记表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户籍证明;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唐某、黄某甲、谭某、李某、刘某、黄某乙、蓝某、韦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被告人苏某以800元的价格与宜州市一不知名女子购买一支枪,后将该枪支藏匿于其家二楼卧室的衣柜中,2014年10月1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缴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被扣押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枪支以及供被告人苏某犯罪所用的本人手机,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24克、海洛因0.34克、枪支一支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8、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