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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俊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225号罪犯刘俊星。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俊星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4日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12日减刑十一个月。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表扬3次,考核记功1次,2013年度狱改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俊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