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钗钗、郑虎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赵本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钗钗,郑虎,郑周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赵本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周钗钗。原告郑虎。原告郑周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号(*楼)。代表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本发。原告周钗钗、郑虎、郑周阳与被告赵本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钗钗、郑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赵本发��宜昌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钗钗、郑虎、郑周阳诉称:2014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赵本发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沪聂线行驶到318国道与逢桥路交叉路口时与郑虎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虎及搭乘人周钗钗、郑周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本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宜昌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063.82元,其中周钗钗的经济损失为164712.65元,包含医疗费32684.6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1173579511元(92.91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05元[被抚养人郑周阳的生活费4725元(15750元/年×6年×10%÷2人)+被扶养人周其荣10675元(6280元/年×17年×10%)+被扶养人张开菊11304元(6280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郑虎的经济损失为6870.39元,包含医疗费2194.39元、误工费1766元(126.18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郑周阳的经济损失为7480.78元,包含医疗费3920.78元、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宜昌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本发按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周钗钗增加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119元,轮椅、拐杖的辅助费用1028元。被告宜昌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周钗钗的误工费可按照92.91元/天计算,其误工天数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其误工天数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原告郑虎的误工费过高,应单招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周钗钗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周钗钗的残疾赔偿金、郑周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是对周其荣、张开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周钗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其他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招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辅助器具费用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被告赵本发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周钗钗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2时许,原告郑虎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钗钗、郑周阳沿沪聂线行驶到318国道与逢桥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赵本发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虎、周钗钗、郑周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三原告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周钗钗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438.04元,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挫裂伤。其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出院,予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防止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及创伤性关节炎,随诊。郑周阳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145.81元,经诊断为左大腿撕裂伤,左膝皮肤挫伤。其出���医嘱为患者家长要求出院,予自动出院,嘱门诊拆线,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随诊。郑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194.39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出院,予自动出院,休一周,随诊。2月21日,周钗钗、郑周阳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中,周钗钗住院治疗23天,花去门诊医疗费521.4402.4元,住院医疗费26725.21元,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行左下肢支具固定4周后来院复查;2、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术后3月复查;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郑周阳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74.97元。其出院医嘱为:1、患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4月18日,周钗钗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X光费119元。6月20日,周钗钗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X光费119元。2014年2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第42050542014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本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郑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6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周钗钗的伤残等���为X级。2、周钗钗的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物取出及整形治疗越需15000元。3、周钗钗的损伤误工时间(含后期治疗时间)评定为210天。周钗钗花去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被扶养人周其荣系原告周钗钗之父,1950年4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张开菊系周钗钗之母,1951年5月6日出生。周其荣、张开菊共育有独生子女周钗钗。被抚养人郑周阳系周钗钗之子,2002年1月6日出生。周其荣、张开菊、周钗钗、郑虎、郑周阳均为农村居民。2012年4月16日起,周钗钗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工作内容为美容顾问,工作地点为宜昌。2013年起,原告郑虎在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宜昌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本发已向三原告垫付38561.8238680.82元,阳光财保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据实核定原告周钗钗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37427.07138735.17元,包含医疗费32803.6532684.6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137.64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2171.2110982.11元(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年92.91元/天÷365天×131天)、残疾赔偿金71522.6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其荣生活费10152.67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6年2个月×10%)+被扶养人张开菊生活费10833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7年3个月×10%)+被抚养人郑周阳生活费472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郑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4204.4元,包含医疗费21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498.78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371.23元(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年÷365天×14天)。原告郑周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5015.84元,包含医疗费39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855.06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12天)。上述事实,有周钗钗、郑虎、郑周阳、周其荣、张开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3份、出院证明3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2份、出院证明2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5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枝江市白洋镇桂溪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劳动合同书1份、银行交易流水1份,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周钗钗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原告受伤,被告赵本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宜昌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此三原告与赵本发、宜昌阳光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钗钗、郑虎请求的误工费,其中周钗钗在宜昌从事美容顾问,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年阳光财保公司同意按照92.9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31天。郑虎系在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年计算14天,三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钗钗请求的被扶养人周其荣、张开菊的生活费,因周其荣、张开菊分别已年满63周岁、62周岁,因此周钗钗请求的周其荣因此该项请求、张开菊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周其荣、张开菊系农村居民,因此,周其荣、张开菊周其荣的扶养费根据周钗钗的伤残程度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分别计算16年2个月、17年3个月。张开菊的扶养费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17年3个月。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钗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虎和郑周阳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钗钗请求的轮椅、拐杖的辅助费用,因其未提交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钗钗请求的鉴定费,司法鉴定的部分内容本院未采信,鉴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钗钗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先由宜昌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101056.5899867.49元,现保险公司已赔偿1万元,还应赔偿89867.4991056.58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46779.8246898.83元,基于赵本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赵本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423.8737519.06元,扣除赵本发已支付的38680.8238561.82元,三原告还应返还赵本发1137.951161.76元,该返还的部分,由宜昌阳光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赵本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钗钗、郑虎、郑周阳经济损失88729.5489894.82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赵本发1161.761137.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钗钗、郑虎、郑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周钗钗、郑虎、郑周阳负担800元,被告赵本发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衷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