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武振信与冉建希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信,冉建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武振信,男,194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建希,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号相���宾馆*号楼***层。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振信与被告冉建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信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冉建希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振信诉称,2013年9月1日13时55分许,被告冉建希驾驶豫ETRX**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葛庄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冉建希的豫ETR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35.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建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武振信从我处领取现金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确定。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原告和另一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武振信已经60周岁,起诉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过高、期限过长;本案诉讼费不属交强险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55分许,被告冉建希驾驶豫ETRX**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葛庄路口时,与原告武振信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振信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冉建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振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武振信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211.61元及门诊医疗费592.6元,病历医嘱:“陪护二人”。原告还提供了票号分别为2679226、2679225的门诊票据,显示就医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内黄县大众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00元。对此,各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损伤经法医��定,构成轻伤。豫ETRX**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冉建希,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冉建希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对此,原告主张庭后核实,但其未在限定期间内回复核实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资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冉建希提交的收到条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冉建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冉建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振信负事故的次要���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武振信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因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此,事故责任比例应以8:2为宜。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与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应予采信;对票号为2679226、2679225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因其发生在事故之前,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了院外护理,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出院情况记载,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亦负有责任且其未提供构成伤残等其他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证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冉建希主张垫付了医疗费,提供了收到条,对此,原告未提供反证,对收到条应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8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13937.14元(24457元÷365天×104天×2人)、上述共计36901.35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3937.14元;剩余损失共计12964.21元,由被告冉建希承担80%即10371.37元,因其已赔偿了原告15000元,对多支付的4628.63元,原告武振信应返还被告冉建希。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振信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3937.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后,应将其中的4628.63元返还被告冉建希);二、驳回原告武振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武振信负担693元,由被告冉建希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崔献周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