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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连芝与衡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高连芝。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连芝与被告衡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芝诉称:因河北省衡水市商业综合开发公司欠原告款125000元,2002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衡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人民东路三徐庄二号门店一套抵顶衡水市商业综合开发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待商业局车队全部搬清并将土地交付被告时,被告再为原告补办购房手续。协议约定后,河北省衡水市商业综合开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125000元的收据,其后被告将涉诉门店交付了原告。现双方办理购房手续的前置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办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衡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商业局车队虽已搬清,但尚有10余住户未搬清,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0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开发的人民东路三徐庄二号门店一套抵顶衡水市商业综合开发公司所欠原告款项125000元。证据二、2002年10月10日河北省衡水市商业综合开发公司和被告共同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河北省衡水市商业综合开发公司收到了被告土地转让费125000元。证据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立破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河北省衡水市商业综合开发公司破产程序已经完毕,双方约定的办理原告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证据一相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过户条件尚未成熟,且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双方当事人、被告和原债务人河北省衡水市商业综合开发公司签字并加盖印章,彼此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系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债务人破产案件依法作出,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02年10月10日原债务人河北省衡水市商业综合开发公司将偿还125000元欠款的义务转让给新债务人衡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债权人高连芝同意后,该债务转让即已经合法成立。同日债权人高连芝与新债务人衡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公司以其开发的人民东路三徐庄二号门店一套抵顶衡水市商业综合开发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由此原告高连芝与被告衡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要履行交付涉诉门店的义务,也要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仅约定待商业局车队全部搬清并将土地交付被告时,被告再为原告补办购房手续,故被告作为房产开发企业,其所作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门店产权登记手续,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诉门店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酉红卫审 判 员  单双虎人民陪审员  张文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