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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教场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万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车辆冀AB87**(冀AZ0**挂)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2012年8月20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全责,原告司机住院医疗费2540.3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赔偿对方车损7200元。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43878元。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8416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2007年5月14日购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主车购买时是170820元,出险前的实际价值是52441元,挂车购买时是64800元,出险时价值是19893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按照修复费用评估的,其修复费用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的冀AB87**(冀AZ0**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对此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3、公估报告书,证明车损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达不到公估报告的金额,该报告没有按照车辆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的维修价值超过实际价值。不具有维修价值。对其结果不予认可。4、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明车上人员医疗费2540.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司机王建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5、赔偿凭证。证明赔偿对方车冀DH03**(冀DQS**挂)号车损56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7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6、投保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支付施救费7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投保车辆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但价格过高。7、鉴定费票据,证明垫付鉴定评估费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可以承担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车辆冀AB87**(冀AZ0**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在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2007-5,新车购置价-17082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主车为170820元,挂车为64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万元/座,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在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低速货车1.1%)……”。2012年8月20日,投保车辆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95KM+108M处,与河北省邯郸市驾驶人靳海军驾驶的冀DH03**(冀DQ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司机靳海军无责任。此事故经深州大队调解,王建军承担冀AB87**(冀AZ0**挂)号货车损失、施救费7500元、驾驶人王建军医疗费;承担冀DH03**(冀DQS**挂)号货车车损5600元及施救费1600元。原告已赔付冀DH03**(冀DQS**挂)号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200元。原告的司机王建军因受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540.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原告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7500元。本案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43878元。在重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此公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额143878元,是车辆的修复费用,而此时车辆已没有修复价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低速货车1.1%月折旧率计算折旧金额后,再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来确定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而原告方则诉称,低速货车按1.1%月折旧率计算折旧费是被告方采用格式条款的单方约定,此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应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轻、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来计算该车的折旧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被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司机王建军的医疗费2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2890.3元,被告无异议,因对方司机无责任,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主、挂)按无责任赔付标准赔付2000元,余额890.3元,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中赔付;原告主张支付司机王海军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元,亦应有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主、挂)按无责任赔付标准2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此项主张,未超过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被告对此请求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对方车损5600元及施救费1600元,由责任认定书及赔付凭证证实,且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因原告的司机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余额32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在本案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故,可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投保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5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5年,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轻、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来估算,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170820元已超过该车的保险价值,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规定低速货车按1.1%折旧率计算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该车使用年限为8年,2012年8月20日发生事故时主车的实际价值应为170820×(1-62.5%)=64057.5元,挂车的实际价值为64800×(1-62.5%)=24300元。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的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其签订的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保险公司是按照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对投保险种收取的保险费,而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已经超过了保险价值,故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加银行同期利息返还给投保人。由于主、挂车为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退保费为2907元(4651.84-4651.84÷170820×64057.5)+930元(1488.12-1488.12÷64800×24300)+436元(主车不计免赔)+139元(挂车不计免赔),合计为4412元。施救费75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第一次审理时双方同意评估,原告垫付公估费10000元,有公估公司的收据证实。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05857.5元,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付200元,余额105657.5元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辨称施救费、公估费数额过高,但该二项费用支付的多少,并非原告所能支配,故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3747.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44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返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937元,被告负担2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磊审 判 员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