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周德功与徐汝明、孙淑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功,徐汝明,孙淑芹,李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汝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山。上诉人周德功因与被上诉人徐汝明、孙淑芹、李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0日,徐汝明、孙淑芹由李树田提供担保向周德功借款50000元,并为周德功出具借条,该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德功(宋戈庄)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12年3.10号借款人:徐汝明、孙淑芹担保人:李树田如每晚还1天,加罚百分之贰拾的违约金还款日期2013年3.10号经办人周福文”。周德功与徐汝明、孙淑芹、李树田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还款协议书甲方徐汝明借乙方周德功人民币伍万元正原定于2013年3月10号还清,目前因资金周转不畅,协议延期至7月10号分4次还清,如违约,余款全部由担保人李术田还清借款人:徐汝明孙淑芹担保人:李树田经办人:周福文2013年3月12号一式叁联”。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汝明、孙淑芹由李树田提供担保从周德功处借款50000元,并为周德功提供借条,系以书面方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周德功起诉要求徐汝明、孙淑芹偿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周德功要求承担违约金8000元,经审查,双方约定违约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院予以支持。周德功要求李树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树田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借款的担保人,且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双方明确约定李树田系徐汝明、孙淑芹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李树田应对徐汝明、孙淑芹的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结合周德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树田承担责任的时间,周德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李树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树田免除对徐汝明、孙淑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周德功主张李树田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认其转为借款人,李树田不予认可,且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互相矛盾,因此,对于周德功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徐汝明、孙淑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徐汝明、孙淑芹偿付周德功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5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德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徐汝明、孙淑芹负担。宣判后,周德功不服,上诉称:本案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是2014年2月28日起诉到原审法院的,于2014年7月31日审理完结,历时5月余,该案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而本案却以简易程序结案,上诉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在公正性上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判决李树田不承担责任是不负责任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汝明、孙淑芹原先并无往来,该借款是在被上诉人李树田的撮合担保下形成,延期还款协议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催促李树田还款,在农历2013年12月上诉人拖着经办人周福文到李树田家要过多次钱,今年正月上诉人又拖着周福文到李树田家要过多次钱,利息一月一付,2013年还欠3个月利息,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下,李树田也多次催促徐汝明、孙淑芹还款,在此情况下,孙淑芹找了周福文要了账号分三次付给上诉人5000元钱,上诉人在本息都难要的情况下才起诉到法院,未超诉讼时效,李树田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树田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树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汝明、孙淑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周德功起诉徐汝明、孙淑芹、李树田民间借贷纠纷,徐汝明、孙淑芹、李树田对周德功提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虽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问题,但周德功主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公正性瑕疵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中,李树田仍是担保人身份,其应承担的是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周德功主张李树田应承担还款人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周德功虽主张其多次向李树田主张权利,但李树田不予认可,且周德功也未能举证证实,在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后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对担保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周德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