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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廖祖意与曾盟辉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祖意,曾盟辉,陈定芳,曾刚辉,陈义,冯吉毛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廖祖意,男,1964年09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青山镇青山村*组,身份证号4223251964********。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盟辉,男,1965年07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户籍地崇阳县青山镇东流村*组,经常居住地崇阳县天城镇中津村(天城镇第四小学对面),身份证号4223251965********。被告陈定芳,女,1965年06月0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曾盟辉之妻,身份证号4223251965********。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刚辉,男,1975年04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青山镇水库村*组,身份证号4223251975********。委托代理人姚书生,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义,男,1981年06月1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陈河水村汪家巷,身份证号4223251981********。委托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吉毛,女,1961年07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中津村*组,身份证号4223251961********。委托代理人黄良辉,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祖意与被告曾盟辉、陈定芳、曾刚辉、陈义、冯吉毛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祖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曾盟辉、陈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文,被告曾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书生,被告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和义,被告冯吉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祖意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曾盟辉、陈定芳因喜事宴请亲戚朋友作客,酒席以每桌40元的加工费承包给被告冯吉毛办理。被告冯吉毛自带锅、盆等办厨器具,在曾盟辉家附近的一空闲车库内置办酒席。席间,宾客被告陈义与被告曾刚辉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撕扯。原告廖祖意上前劝架时被掀后退,将身后办厨用的水锅打翻,锅中开水将原告廖祖意腿部严重烫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又转至武汉市同仁医院、瑞祥中西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后又在崇阳县青山镇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891.52元。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残,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伤后,被告陈义、曾盟辉各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曾盟辉、陈定芳家作客,在劝架过程中被推拉后退,导致原告将被告冯吉毛架设的开水锅打翻而烫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索赔无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85785.59元(不含已付2万元)。原告廖祖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廖祖意的身份证及户口卡。证明原告廖祖意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廖祖意母亲甘细员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廖祖意的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廖祖意住院医疗费情况。证据5、青山卫生院治疗发票。证明原告购中草药治疗费用为149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费用。证据7、租床费收据。证明原告护理住宿费用。证据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廖祖意的伤情。证据9、调查笔录2份、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廖祖意受伤的过程及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情况。证据10、青山镇青山村委员会证明1份(庭审中补充)。证明廖祖意多年来从事木材加工、房屋装璜工作。被告曾盟辉、陈定芳辩称,被告曾盟辉、陈定芳因喜得孙子宴请亲戚朋友,合情、合理、合法。宴席间,被告陈义与曾刚辉发生纠纷后觉得自己吃了亏,欲找东西报复曾刚辉,原告廖祖意上前制止时被陈义挣脱身体失去平衡,手将烧洗碗水的锅绊斜致锅内的水淌出来,烫伤原告腿部。原告廖祖意受伤是自己酒后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应自负责任,与被告曾盟辉、陈定芳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廖祖意对被告曾盟辉、陈定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盟辉、陈定芳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龚玛丽、庞长珍、冯望香的证言。证明廖祖意制止陈义寻物件报复,陈义挣脱了廖祖意的拉扯,廖祖意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其左手拌斜了烧洗碗水的锅,锅里的水淌出来将廖祖意烫伤。被告曾刚辉辩称,原告廖祖意是在与被告陈义拉扯过程中自己绊斜烧洗碗水的锅被水烫伤,与被告曾刚辉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也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廖祖意对被告曾刚辉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刚辉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义辩称,原告廖祖意无证据证明其损害是被告陈义所致,其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陈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被告陈义未提供证据。被告冯吉毛辩称,原告廖祖意受伤是自己喝酒过量,不能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的,与被告冯吉毛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廖祖意对被告冯吉毛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吉毛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一、被告曾盟辉、陈定芳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7、10无异议。2、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摘抄病历内容作为依据,没有经过核实,其结论不准确。3、对证据9中陈义、曾盟辉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中程新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锅里的水是洗碗水,不是开水。被告曾刚辉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3、4、5、6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甘细员之间有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3、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4、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功能障碍是否成立要等到其伤好后才能确定。5、对证据9中陈义、程新德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中陈定芳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陈定芳不现场,其所述不准确;对其中曾盟辉的录音无异议。6、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长期从事木材加工应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木工证,仅凭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说明问题。被告陈义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3、4、5、6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甘细员只有原告一个扶养人。3、对证据7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反对意见。4、对证据8有异议,要求协商确定。5、对证据9同意曾刚辉的质证意见。6、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文字,真实性有疑问。被告冯吉毛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3、4、5、6无异议。2、对证据2,认为如确认甘细员是原告母亲即无异议。3、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4、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以实际天数为准,相关费用计算过高。5、对证据9,同意曾刚辉的质证意见。6、对证据10,同意陈义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曾刚辉、陈定芳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原告廖祖意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完全采信;2、被告曾刚辉、陈义、冯吉毛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3、4、5、6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经法庭当庭核实,甘细员是原告母亲,且甘细员有子女4人,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7,证据形式虽有瑕庛,但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租用床位符合情理,该证据可以采信;4、对证据8,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没有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证据应当认定;5、对证据9,虽有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对案件认定事实无实质性的影响,故该证据可以采信;6、对证据10,村民从事何种职业不是村委会管理的职能范围,村委会出具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曾盟辉、陈定芳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龚玛丽等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故该证据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冯吉毛系崇阳县天城镇中津村三组村民,其利用自家一栋六层楼房一楼并排、相通的几间房屋为场所,经常为附近居民的婚庆喜事置办酒席。其桌凳摆放在房屋内,锅灶等工具放置在房屋门前的台阶上。宴席所需的酒菜等由主人购买,冯吉毛按每桌40元收取加工费。2014年4月15日,被告曾盟辉、陈定芳因喜事宴请亲戚朋友相聚庆祝,按惯例请被告冯吉毛置办酒席。是日中午,原告廖祖意、被告曾刚辉、陈义等人在屋内同桌就餐,三人都饮酒不少。酒席言谈之间,曾刚辉与陈义因称呼问题产生口角,以致于发生肢体冲突。被众人劝阻后,陈义觉仍得自己吃亏上当,又冲到房屋门边找工具寻思报复。原告廖祖意见状上前拦阻时被被告陈义推倒在地,倒地时其手触碰到门前台阶上正在烧洗碗水的铁锅,致铁锅倾斜锅内的水淌出来将廖祖意下身多处烫伤。廖祖意受伤后即被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到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6日,又转入武汉瑞祥中西结合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28天,在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7295.72元,在武汉瑞祥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费用为48446.8元。2014年6月27日,廖祖意在崇阳县青山镇蔡墩卫生所就医花费149元。被告陈义、曾盟辉各支付了廖祖意的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26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廖祖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被鉴定人廖祖意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浅Ⅱ°及深Ⅱ°烫伤。2、廖祖意全身多处烫伤经治疗后,现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5%以上,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63款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残。3、被鉴定人廖祖意需继续活血化淤、抗炎药物治疗,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估计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依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1.1.4款规定,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鉴定意见为:廖祖意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廖祖意的损失为:1、医疗费58891.52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3、护理费4275.29元(26008÷365×60);4、护理人员住宿费208元;5、误工费6101.76元(23693÷365×94);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8、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5×10%÷4);9、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4095.5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要类型之一。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具体来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内物件、工具、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行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我国是个人情大国,设宴请客是庆祝喜事、洽谈生意、亲友往来的常见方式。被邀请者或亲或友,基于对主人的信赖而参与此活动。设宴请客者作为此类群众性聚会的组织者,应当保障活动场所不得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对被邀请客人的人身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饮酒能调和关系、活跃气氛,增添喜庆色彩,所谓“无酒不成席”。但饮酒后的人情绪激动,容易冲动,特别是饮酒过量时言行举止失控,容易惹祸生事,引发矛盾纠纷。因此,对于饮酒客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尤为重要,设宴主人应当保障饮酒客人的安全,并保障醉酒客人不致害他人。本案中,被告曾刚辉与陈义在宴席上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同席饮酒的原告廖祖意为制止被告陈义找工具报复而被陈义推倒,致被开水烫伤。被告陈义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廖祖意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陈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刚辉言行失当,是引起被告陈义寻思报复的直接原因,与被告陈义推倒原告廖祖意造成损害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被告曾刚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吉毛承包酒席制作并提供群众活动场所,对场所内设施、设备以及周边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将烧水的锅灶置放在客人活动的场所内,未采取任何防患措施,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的安全隐患,违反了“物”之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廖祖意损害的重要原因,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盟辉、陈定芳作为群众聚会的组织者,对饮酒客人被告曾刚辉、陈义的不当言行未予及时制止,导致事态扩大,违反了“人”之安全保障义务,如原告廖祖意的损失不能及时受偿或者不能全部受偿时,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曾盟辉、陈定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相关侵权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祖意的损失94095.57元,由被告陈义赔偿60%,即56457.34元(已付1万元);由被告曾盟辉赔偿20%,即18819.11元;由被告冯吉毛赔偿20%,即18819.11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一项赔偿义务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时,被告曾盟辉、陈定芳对上述被告赔偿责任总额的5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付1万元可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廖祖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0元,由被告陈义承担516元,被告曾刚辉承担172元,被告冯吉毛承担17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望良审 判 员  李忠良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定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