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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颖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颖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颖,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抓),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抓),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颖出资人民币150元让他人为其登记入住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鸿景商务酒店A1403房。同年3月26日22时许,周某旺向被告人张某颖借钱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张某颖伙同周某旺、廖某龙、周某辉等人一同在该房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25日至27日晚,被告人张某颖在其入住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虎岭巷42号楼顶的临时搭盖层住处,分别三次容留张某顺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7月5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万载县将被告人张某颖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旺、廖某龙、周某辉、张某顺等人的证言,现场检验报告书,检验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颖的供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颖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上诉人张某颖上诉称,对张某顺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虎岭巷42号楼顶的临时搭盖层处吸毒并不知情,且上诉人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颖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颖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提出对张某顺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虎岭巷42号楼顶的临时搭盖层处吸毒并不知情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顺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与张某顺二人共同在上诉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虎岭巷42号楼顶的临时搭盖层住处三次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的事实,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要件,而上诉人2013年3月26日系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进行网上追逃期间于2014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健 彬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