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鲍珉与张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鲍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珉。委托代理人王立波,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敏因与被上诉人鲍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在无锡市北塘区西横街X号X室房屋原系无锡市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无锡市市政工程开发处、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1993年6月24日,无锡市市政工程开发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开发处)与马泊泉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约定房款于当月付清。因马泊泉未筹足房款,双方办理了退房手续。1996年9月,市政工程开发处与燕陵如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房款于签约当日付清。2007年11月,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在补开销售发票及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后,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于当月15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燕陵如名下(权证号:锡房权证北塘字第××)。2007年11月27日,燕陵如与张敏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燕陵如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敏,房价为229930.2元;出卖方应于办理过户手续后三日内将房屋交付于买受方;如发生与出卖方就该房屋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均由出卖方负担,由此而给买受方造成损失的,由出卖方予以赔偿。2007年11月27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张敏名下。2009年5月31日,张敏与蒋学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6月8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蒋学萍名下。2008年期间,鲍珉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燕陵如为第三人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5日将西横街X号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燕陵如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鲍珉提供了如下证据:1、燕陵如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的暂借条1份,载明:“暂借鲍律师西横街7号门301室住宅壹套,使用壹个月。到时如需续借,再行协商或用现金或其他住宅调换。”2、电脑打印的房屋结抵债务书1份,载明:“因我本人结欠鲍珉律师借款及律师服务费,所以用我自己购买的无锡市西横街X号X室80式单间作为偿还,并已交付给鲍珉。我与鲍珉之间无纠葛,双方两清。”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2日,并加盖了燕陵如的印章。3、鲍珉于2005年8月23日与无锡市开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06年8月15日与陈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以证明西横街X号X室房屋由其占有并出租。4、西横街X号X室房屋的水、电缴费卡及已将使用人燕陵如变更为鲍珉的有线电视使用证。5、证人陈某的陈述:“2005年8月21日,我是通过中介承租西横街X号X室,第二天在原来的承租人、鲍珉都在场的情况下,我们三方一起交接。过了两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的房租,第一份合同要高一点,大概在12000元左右,第二份合同是11000元,具体记不清了。我入住后,中途发生过两次房屋维修,都是由房东鲍珉律师来维修的,煤气、水、电、有线电视的缴费卡,也都是鲍珉给我的。现在房屋还是我在承租,合同是签订到2009年8月21日。”等等。崇安法院以鲍珉与被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具有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鲍珉的起诉。鲍珉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后,鲍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敏赔偿其在西横街X号X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23000元及其对该房屋的装潢损失21000元,即成本案诉讼。审理中,鲍珉提交的与无锡市开毅装饰有限公司、陈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期分别为一年与三年。上述2份协议中均载明了房内设施有:三菱空调、淋浴、冰箱、管煤、洗衣机、方台、床、家具。鲍珉还提交于2008年6月14日与仇定元签订的该房屋租房合同,载明租期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房内设施有:空调,淋浴、冰箱、洗衣机、床1张、餐桌1套、床头柜1张。鲍珉作如下陈述意见:1、其自2004年上半年接收该房屋后,即对房屋予以装修,花费了约21000元。2、其同时也添置了三菱空调1台(1.5匹、挂壁式,3500元),冰箱1只(双门,2000元)、洗衣机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1300元)、方台1张(1000元)、全套家具(共9件,包括床1张、床头柜1张、餐桌1张、餐椅6张,15200元),合计23000元。由于时间相隔久远,当时的装修及购货票据已灭失。3、张敏前夫系燕陵如公司的工作人员,燕陵如与张敏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张敏明知该房屋已在早年即由燕陵如抵债给其所有,却编造了双方抵债的形式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如张敏确也系抵债而欲取得该房屋权利,则应实地察勘了解房屋现状,更不会采用撬门、堵门锁的方式强行入室占有房屋。4、张敏在取得该房屋不久即予以转让,就是为了造成既成事实,以达到损害其利益的目的。5、其与张敏就该房屋归属产生严重争议时,双方均进行了报警处理,张敏明知该房屋由其实际控制并出租于他人,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动产部分应属其所有,但在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匆匆转让争议房屋时,将该部分财产一并转让,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显现了张敏的主观恶意。鲍珉还表示,其对装潢部分的主张,已包含了电热水器(含淋浴设施)的赔偿权利部分。张敏作如下陈述意见:1、燕陵如因欠其钱款不能偿还而将该房屋抵债于其,当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房屋中的所有财产一并转让,包括鲍珉所述的家电、家具等,据其前夫反映,该房屋内的家具等均由燕陵如花大价钱购买。2、因燕陵如未提供房屋钥匙且已离开国内,其欲自行入住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内有人居住,并告知其系向鲍珉承租的,经交涉,该房西自行搬迁,但未留下钥匙,故报警并经许可的锁匠开锁方进入该房屋。3、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既有权占有该房屋,也有权予以转让,故在转让时也将原有的家电、家具一并转让,反正已陈旧且不值钱了。仇定元在原审法院调查时作如下陈述:1、其与鲍珉于2008年6月签订租房合同并入住该房后不久的一天,其回家时因门锁已换而进不了房。其报警后才得知张敏以该房屋产权人身份强行撬门锁而进入,后其只能带了自身衣服及日用品离开。事后,鲍珉将收取的房租予以退还。2、其入住时,房屋内确有三菱空调1台、双门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1.5米带席梦思床垫的床1张、床头柜1张、餐桌1张及6张餐椅。前述物品并不全新,冰箱、洗衣机的牌子也记不住了。张敏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鲍珉所述的家电、家具数量及品名,应该基本属实,具体因时间相隔较长,也记不清了。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是否有上述财物,其什么都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至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了张敏与燕陵如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并无关于家电、家具的财物内容记载及归属情况记载。为如何确定本案所涉的财物价值,原审法院向评估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咨询。上述事实,有房产档案资料、租房协议、(2009)锡行终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规定,对鲍珉要求张敏赔偿家电、家具等财物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确定为9100元。理由如下:1、张敏与燕陵如以买卖方式变更了西横街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并予登记,房屋的交付义务本应由出卖人完成,但张敏在已知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系鲍珉,且已出租于他人使用的情形下,以自行更换门锁的方式占有了该买受房屋。2、张敏辩称其与燕陵如在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房屋中的动产财物也一并转让,经查买卖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张敏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3、张敏虽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但作为房屋买受人,如无特别约定,买受人无权享有转让房屋中动产部分权利。而这一交易规则,既不深奥、也不复杂,张敏对此应当清楚明了。4、张敏占有买受房屋时,已与当时的房屋使用人产生争议,在既未支付相应对价、也未与动产权利人进行商定的情形下,对该房屋内的原有动产予以处分,应向该动产的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5、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鲍珉系该房屋内动产的权利人。因自2004年上半年至2009年6月期间,该房屋由鲍珉实际控制并用于出租,故判定本案所涉的动产使用年限也与该期限相符。6、鲍珉所主张的动产品名、牌号、数量,虽无直接证据提供,但结合其与承租人原签订的租赁协议、承租人仇定元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意见,对鲍珉的该主张予以采纳。7、关于动产的赔偿数额,基于该部分动产已无相应实物的现状,结合对上述财物的确认、相关财物的购买应付价款、财物的使用年限与折旧、导致无法对实物进行确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判定:三菱1.5匹挂壁式空调1台为1300元、双门冰箱1只为800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为500元、方台1张为500元、9件套家具(包括带席梦思垫的1.5米床1张、床头柜1张、餐桌1张、餐椅6张)为6000元,合计为9100元。关于鲍珉要求张敏赔偿其讼争房屋内装潢损失的主张,根据装潢的权属特性结合本案案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装潢属房屋的附着物性质,一般情形下,由房屋权属人出资实施装潢,如系其他使用人、承租人在使用期间对该房屋实施装潢的,除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许可外,在装潢实施人不再使用该房屋时,就该装潢权利归属事宜也应与房屋所有权人予以约定。2、鲍珉虽因与燕陵如签订抵债协议而入住本案所涉房屋,但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而在张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对该房屋权利人的登记变动并未涉及鲍珉。3、因房屋的装潢属房屋附着物,根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由登记确认的法律规定,张敏与燕陵如进行该房屋交易时,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原为燕陵如,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该房屋上的附着物应随房屋一并转移至买受人所有,而燕陵如与张敏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无关于房屋装潢不属房屋交易范围或需另行支付相应对价的约定。至于出卖人燕陵如在交易时是否隐瞒真相,而损害了原承租人、使用人对该装潢部分的相应权利,则应由装潢权利人与出卖人之间另行依法处理,不属本案理涉范围。4、由于交易房屋内的装潢与交易房屋内的动产财物存在着上述不同的法律属性,而这一不同的法律属性与房屋交易规则、交易惯例也相符合,也属常人可理解范围。换言之,在房屋买卖时,如无特别约定,买受人有权取得该房屋的附着物权利,但无权取得该房屋内的动产财物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珉财产损失9100元;二、驳回鲍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鲍珉、张敏各负担450元。张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家电的出厂时间为20世纪90年代中期,这与燕陵如于1996年购得房屋后即购买家电、家具的时间相吻合,而鲍珉使用房屋最早在2004年,争议家电、家具不可能是鲍珉所购买,鲍珉提供的租房协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家电、家具属其所有,不排除在其出租房屋时就已存在或系借用的可能。张敏提供了由燕陵如出具的室内固定设施清单1份,证明争议家电、家具由燕陵如购买并连同房屋一并转让给张敏;手机拍摄的三菱空调及阿里斯顿热水器标签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争议家电的出厂时间为20世纪90年代中期;燕陵如在鲍珉诉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诉讼中的答辩状1份,证明房屋结抵债物书是伪造的;张敏与蒋学萍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其中约定了西横街X号X室房屋包括家具、家电、装修在内的附属设施一并转让。二、争议家电、家具并未灭失,不存在损失问题,且即便存在损失,原审法院仅通过向评估部门进行相关咨询即认定价值为9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鲍珉申请鉴定以确定价值。三、原审法院未给予张敏提供新证据的权利便草率下判,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未就该程序性事项向张敏告知,原审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鲍珉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鲍珉辩称:一、出租人出租房屋时房屋内有动产,不管出租人如何取得,这些动产应属出租人所有,且张敏在原审中称其与燕陵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中的动产一并转让的内容,但经原审法院向房管部门调查,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无相关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鲍珉系争议动产权利人正确。关于张敏提供的证据,对室内固定设施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燕陵如现在国外,该证据因未经公证认证而无效,且该清单出具时间不明,不能证明燕陵如出卖房屋给张敏时是存在并包含所列动产的;标签照片中所涉电器无法证明系涉案电器,且三菱空调未注明出厂时间;答辩状仅是燕陵如自己的观点,不能证明房屋结抵债务书系伪造;对张敏与蒋学萍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因张敏擅自将属于鲍珉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获利,更应对鲍珉进行赔偿。二、原审中,鲍珉提供了相关家电、家具品名、数量及价格清单,张敏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情况基本属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是否有上述财物记不清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向评估部门进行咨询认定价值并无不当。三、张敏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要求延期举证无法律依据;鲍珉在起诉前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此,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动产权利人的认定。本案中,根据鲍珉提供的房屋结抵债务书、租房协议及原审法院对仇定元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上半年至2009年6月期间涉案房屋及屋内动产由鲍珉实际控制并用于出租,鲍珉关于“因时间相隔久远,相关动产购买票据已灭失”的陈述也不违背日常生活逻辑,相反张敏称与燕陵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争议动产一并转让的内容,但据原审法院调查,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认定鲍珉系争议动产的权利人并无不当。二、关于侵权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张敏向燕陵如购买涉案房屋但未取得房屋钥匙,其在明知涉案房屋为鲍珉所控制且已出租的情况下,通过自行更换门锁的方式占有涉案房屋及屋内动产,后又将房屋连同动产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这一过程中,张敏有侵害他人财产的过错和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失,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三、关于损失的认定。本案中,由于张敏擅自转让他人财产致使财产实物现状不明,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原审法院在综合租房协议中所列的动产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动产的使用年限与折旧、导致无法对动产实物进行确定的原因等因素,并在咨询相关评估部门的基础上,确定争议动产的价值为91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审程序。张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该内容不属于法院主动释明的范围,因张敏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亦无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