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森与被告吕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森,吕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刘景森。被告吕国杰。原告刘景森与被告吕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森诉称,被告吕国杰于2013年4月24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刘景森借款25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国杰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国杰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1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4日,被告吕国杰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吕国杰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吕国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吕国杰从原告刘景森处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每半年给付一次利息。被告吕国杰按约给付原告刘景森借款利息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国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逾期借款230000元仍按月息1分五厘计息。2014年10月,被告吕国杰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07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国杰向原告刘景森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刘景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利息,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为24%。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分五厘即年利率18%,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10700元,本院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杰偿还原告刘景森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0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吕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