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张胜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张胜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45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张胜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君毅、被告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称,本案争议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102省道东侧“金桥景观花园左岸阳光小区”项目系原告2009年开发建设的,2012年12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于开发项目数量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施工队伍较多,致使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缺失,导致部分房屋被他人无故占据,其中就包括被告占据的金桥景观花园左岸阳光房屋。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从2013年起开始清理工作,现大部分被他人无故占据的房屋已被收回,但在清收被告非法占据的房屋过程中,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腾房,致使本案争议房屋现在仍在被告的非法控制之下。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金桥景观花园左岸阳光小区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长期侵占原告上述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102省道东侧金桥景观花园左岸阳光小区房屋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价值26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0000元。被告张胜利辩称,当时被告方给建筑商供应了两栋楼的砖,约定用房屋抵顶砖款。2013年5月份,证人郭永亮把钥匙给了被告,被告入住至今,该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本案中所涉房屋为原告开发建设,该房屋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张胜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左岸阳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现被被告张胜利无故占据居住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张胜利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张胜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通知。该证据拟证明房屋是用砖厂所供砖的砖款抵顶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二、证人郭永亮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所在的鸿运砖厂曾给原告供过砖,被告张胜利所居住的房屋是用砖款抵顶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张胜利所举通知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金桥景观花园左岸阳光小区的房屋是由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者。被告张胜利与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为被告张胜利合法所有。在此情况下,被告长期占据该房屋,至今没有搬离。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占据本案所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张胜利返还原物。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0000元,该费用从2012年12月份达到交房条件时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胜利于2012年12月份起就开始占据该房屋,亦无相关费用的合法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金桥景观花园左岸阳光小区的房屋中迁出并返还给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75元,被告张胜利负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