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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木兰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木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189号罪犯张木兰,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龙川县,景颇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木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木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木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木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木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木兰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