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淑华、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淑华、柳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12月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的“长城浙江商人”信用卡(卡号:62×××29)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的“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卡号40×××28)一张。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使用“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透支缴纳企业所欠电费,计人民币85782.95元,1月19日和23日使用“长城浙江商人”信用卡透支生活费用,计人民币12242.95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98025.9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曾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刘某催收,但被告人刘某均未偿还透支款项。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并取得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向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其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透支,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信用卡透支后,其所在的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多次向被告人刘某催收透支款项的事实;4、报案书,证明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持卡人刘某于2014年1月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5、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证人赵某提供的被告人刘某办理信用卡催收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办理信用卡资料、办理信用卡催收录音资料等证据的事实;6、信用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所透支款项的金额、时间的事实;7、办理信用卡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办理信用卡的情况;8、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约谈/上门催收单、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催收短信照片,证明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刘某催收款项的事实;9、还款证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7日已偿还所有透支款项,并取得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的谅解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清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旭红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