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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439837-4。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蓓,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浦东路169号4F,组织机构代码:75164038-3。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渭贤,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编号为ZZCRC销字2012-010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亚历山大(福建)陶板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位于长泰县官山工业区。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被告应于每月15日内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0%,主体封顶30日内付至已供混凝土总货款的90%,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供应期内,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停供达30日,视同供应结束,被告须在停供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预拌混凝土,并与被告通过确认单对供砼方数和货款结算事宜进行确认。最后一次供砼日为2013年7月19日,至此,被告未付金额为人民币453101.4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分五次转账付款计人民币43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3101.40元。现该项目已停止供砼超过30日,满足合同约定之付清全款的条件,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3101.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为人民币55560.84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海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发生的货款是920000多元,被告已支付了900000元,尚欠20000多元。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赔偿被告20000元,用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000多元。故抵消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多元。原告华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ZCRC销字2012-010)一份,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亚历山大(福建)陶板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以及管辖法院的约定;2、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供应期内,非因原告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30日时,被告应于停供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3、若被告未依约付款,每延迟1日,应按所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系卡各一份,拟证明王东经被告授权,有权代表被告确认供货量及货款结算;证据四、已供出商品华润混凝土待结算货款确认单,拟证明1、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日从2012年11月16日起算;2、被告确认“亚历山大(福建)陶板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总价为925987元,尚欠货款453101.40元,最后供货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拟证明1、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902885.60元;2、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和金额计算各期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证据六、律师函和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支付余款;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5000元。被告四海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2、证据四中有三张确认单系林珍招签名,而林珍招不知是谁,且无缪渭贤的授权;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律师函中认为被告尚欠货款20000多元不予认可,被告只欠原告3000多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证据四中有三张确认单系林珍招签名,并盖有“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亚历山大(福建)陶板制造有限公司1#厂房.2#宿舍楼项目经理部”印章,且结合证据三中“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系卡”记载情况可知,林珍招系该项工程的财务人员,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之一即为该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故对三张林珍招签名、盖有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确认单予以确认;3、证据六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华润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四海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ZCRC2012-010)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二、乙方供货工程名称为亚历山大(福建)陶板制造有限公司;三、结算方法及付款1、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确认或该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为准;2、本工程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甲方在次月15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所供应混凝土总货款的80%;主体封顶30日内,付至已供应混凝土总货款的90%,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已供混凝土货款;3、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混凝土停供30天时,甲、乙双方约定视同供应结束,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4、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亚历山大(福建)陶板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出具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系卡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联系卡载明工地负责人为缪渭贤、财务林珍招等;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缪渭贤等三人为结算表、结算书的签字人员。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首次供货于被告,直至2013年7月19日最后一次供货。期间发生混凝土货款如下:2012年10月货款为人民币1890元、11月货款为人民币9675元、12月货款为人民币89199.50元、2013年1月货款为人民币115342.50元、3月货款为人民币248280元、4月货款为人民币189745元、5月货款为人民币106415元、6月货款为人民币130582.50元、7月货款为人民币34857.50元,共计人民币925987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2日付款人民币1512元、12月31日付款人民币9675元、2013年4月24日付款人民币161646.60元、5月28日付款人民币200000元、6月28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9月25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10月29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11月29日付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人民币90000元、3月19日付款人民币92563.64元,共计给付货款人民币905397.24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89.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后停止供货,按双方合同约定,停止供货30日时,被告应自停供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0598.76元。虽被告辩称混凝土质量问题,曾与原告协商抵扣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余元,因未举证,被告之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动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89.76元、违约金(违约金给付见附表)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1.5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45.78元,由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杜明附表:违约金计算表(以下币种:人民币)计算基数计算期间计算标准7740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计算69424.6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23日92274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23日198624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1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7日50420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4日49580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24日35552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64448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40018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9982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17904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72096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92563.64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0537.76元2013年8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