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文娟、王某某、王者、梁拴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王文娟,王某某,王者,梁拴鱼,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工商公寓*楼。(下称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根元,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郝永,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娟,女,28岁,汉族,现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农民。(系死者王艳江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系乌兰察布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学龄前儿童。(系死者王艳江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文娟,女,28岁,汉族,现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农民。系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系乌兰察布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者,男,64岁,汉族,户籍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农民。(系死者王艳江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系乌兰察布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拴鱼,女59岁,汉族,户籍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察哈尔右翼中旗,农民。(系死者王艳江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系乌兰察布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葛强,男,34岁,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市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工业路。(下称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负责人王子鹏,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4)卓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文娟、被上诉人王某某、王者、梁栓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葛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0日22时45分许,王艳江驾驶王艳粉所有的蒙JD04**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5KM+125.1M处时,车身左前部与客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葛强驾驶的冀G616**/冀GHE**挂号半挂货车的挂车右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JD04**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位置车门破损,王艳江从车内甩至车外后左腿卷入所驾驶车辆左前轮内,后蒙JD04**号小型轿车失控滑移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刮碰,最后滑移至客货车道和爬坡车道分界线位置停止,葛强驾驶车辆继续前行(经交警调查,葛强对当时发生事故不知情)。事故造成蒙JD04**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艳江当场死亡,双方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江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建新、杨小飞无事故责任。还查明,葛强为自己所有的冀G616**/冀GHE**挂号半挂货车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艳粉所有的蒙JD04**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王某某现年2周岁(于2011年6月5日出生);王者现年64周岁、梁拴鱼59周岁。王者与梁拴鱼夫妻生育有2个子女,女儿王艳粉,儿子王艳江。梁拴鱼于2010年初诊断为抑郁状态,于2014年1月、3月两次经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内蒙古第三医院门诊部复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处理意见“继续服药”。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乌素图镇居劳所、乌素图镇二元海居民委员会、乌素图镇人民政府、乌素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目前不能参加劳动、无生活来源,并与2010年4月离村随同孩子共同居住在科布尔镇。另有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镇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科布尔镇政府、科布尔镇民政所和科布尔镇第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四原告于2010年4月搬迁至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镇第五社区光明路建行北侧翔宇科技五管区五小区居住至今。王者与梁拴鱼夫妇无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王艳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120”急救费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驶离现场,没有积极救助受害人,意味着侵权人放弃被害人的黄金抢救机会,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该公司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但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该公司的理由脱离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忽略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注明的“葛强对当时发生事故不知情”的现实情况。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主张,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是固定的,不存在转换为第三人的问题,不应由其交强险赔偿。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首先,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与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王艳江在事故之前虽是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但是该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追尾碰撞从车内甩至车外后,就在这一瞬间,王艳江脱离了该车车体,其左腿卷入涉案保险车辆左前轮,此时在车下产生了与该车辆的触碰碾压的情形,致其当场死亡。其身份发生转换,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其次,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的解释。因此原告请求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为: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900元(23150元×20年-170000元)×30%;丧葬费7057.8元(3921元×6个月)×30%;120急救费1200元(4000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41192元(17717元/年×15.5年÷2×3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9233元(17717元/年×16.5年÷3人×3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5434元(17717元/年×20年÷3人×30%);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412元(91.6元/天×5天×3人×30%)。第三者责任险共赔偿202428.8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计赔偿312428.8元。2、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诉讼费7636元,由被告葛强负担。上述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完毕。原审法院宣判后,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司乘人员发生碰撞甩出车外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能由交强险进行赔偿。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员至自身伤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将本车人员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文娟、王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葛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对公安交管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第三者”,是特定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可以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主要取决于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时,身体所处的位置。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王艳江驾驶蒙JD04**号车左前部与葛强驾驶的冀G616**/冀GHE**挂号车的右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JD04**号车驾驶人位置车门破损,王艳江从车内甩至车外后左腿卷入所驾驶车辆左前轮内,后蒙JD04**号小型轿车失控滑移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刮碰,最后滑移至客货车道和爬坡车道分界线位置停止,事故造成王艳江当场死亡。据此,应当确认王艳江被本车碾压的事实存在。在现有法律规定和证据条件下,可以确定王艳江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原审判决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冀G616**/冀GHE**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葛强承担。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维钦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